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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郑新建、郑金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郑新建,郑金拴,郑付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0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290号。负责人:樊建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峰,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新建,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郑金拴,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郑付才,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郑新建、郑金拴、郑付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被告郑新建、郑金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付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郑新建、郑金拴、郑付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2600元,合计426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6月20日后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郑新建由郑金拴、郑付才担保在原告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9.6%,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郑新建辩称,钱是本人借的,但是欠款本息已经于2014年7月18日还清。2014年7月18日郑新建将35000元现金交给农行新郑支行信贷主任史伟峰,史伟峰给郑新建出具收到条一份,所以郑新建认为其不应该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郑金拴辩称,担保不属实,其没有给郑新建的借款作过担保,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付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5日,农行新郑支行与郑新建、郑金拴、郑付才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新建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一年期以内采取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采取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由郑付才、郑金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于2012年12月31日向郑新建支付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到期,正常利率9.6%,超期利率14.4%。借款到期后,农行新郑支行于2015年8月19日向郑新建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过程中,借款人郑新建向本庭出具2014年7月18日史伟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上记载“今收到郑新建归还贷款本息叁万伍仟元整”,以证明郑新建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另查明,借款人郑新建在借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内正常付息,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8日逾期欠款利息应为2748元,本息共计32748元;史伟峰当时为农行新郑支行员工,为该笔借款的信贷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收到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郑新建、郑金拴、郑付才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郑新建发放了贷款,郑新建于2014年7月18日将35000元现金交由史伟峰偿还借款,该数额超过截至2014年7月18日所欠的借款本息32748元,且史伟峰当时系农行新郑支行员工,为该笔借款的信贷负责人,史伟峰收到郑新建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郑新建不应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郑付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