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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盛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448号原告盛某,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某1,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盛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交往后于××××年××月××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3。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常年在外,过年都不回家,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恶化,两个女儿均由原告单独抚养。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徐某2、徐某3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用凭票于每年的公历6月底、12月底结算并支付;3、判令原、被告以各自名义产生的债务各自承担。原告盛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级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情况;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事实。被告徐某1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3。现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八年,并育有二女,婚后双方都付出了感情和辛劳,说明夫妻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了解,互相给对方一个机会,也要为孩子作出表率,为孩子的成长创造一个健康的环境。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尚不宜轻率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