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彩云与翟文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云,翟文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428号原告:李彩云,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翟文复,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彩云与被告翟文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文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7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10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共计偿还我借款72500.00元,剩余137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重新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出示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被告翟文复未作答辩,未向本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李彩云借给被告翟文复人民币2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翟文复偿还原告李彩云借款72500.00元,尚欠1375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137500元大写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欠款人翟文复,2014年10月26日。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李彩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7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渉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自然人之间不定期借款协议,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欠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文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彩云人民币137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审 判 员 韩长波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兴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