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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赫战稳与刘海东、绥化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战稳,刘海东,绥化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358号原告:赫战稳,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东,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绥化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主要负责人:金英利,经理。原告赫战稳与被告刘海东、绥化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撤回对绥化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战稳诉称,2015年08月04日15时30分许,刘海东驾驶黑MG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黑M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雅马哈110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向南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并被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772.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东、保险公司均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5时30分许,刘海东驾驶黑MG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黑M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雅马哈110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向南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5年8月1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6424.81元,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经诊断:左下肢碾压伤。2016年3月11日,原告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1.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黑MG77**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黑MG77**、黑MF8**挂车均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分别500000元、1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生于1965年7月13日,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在平顶山市京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日均工资为101.88元(3718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平顶山市京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杨村乡樊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海东驾驶黑MG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黑、MF856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黑MG77**、黑MF8**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刘海东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刘海东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比例以30%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6424.81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3840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2人);经审查,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期限23天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故其护理人数以1人为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94.13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1人)。3.误工费。原告请求30000元(3620元/月÷30天×250天);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就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平顶山工作,具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为3620元,根据其就职单位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均工资101.88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关于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250天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应为25470元(101.88元×2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720元(30元×24天)、240元(10元×24天);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此项损失应以该期限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为690元(30元×23天)、230元(10元×23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客观存在,原告必定因就医评残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55760元(25576元×10年);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六级伤残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50%;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平顶山市京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杨村乡樊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伤者的角度出发,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可视为是城镇,结合原告的年龄特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60元(25576元×20年×50%),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5000元;经审查,本次事故虽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残疾,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酌定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424.81元、护理费1794.13元、误工费2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44.81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7344.8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8324.13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计178324.13元(288324.13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共计6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责任限额内根据刘海东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53497.24元(178324.13元×30%),故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0842.05元[交强险117344.81元(医疗费7344.81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53497.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赫战稳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842.05元。二、驳回原告赫战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担3717元,由原告赫战稳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利敏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