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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许杰与周鲁雁、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周鲁雁,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452号原告:许杰。被告:周鲁雁。被告:潘浩。原告许杰与被告周鲁雁、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您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认为其不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鲁雁、潘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鲁雁、潘浩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淑群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称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李淑群借款150000元。李淑群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年利率24%,每月利息3000元。同日,李淑群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周鲁雁150000元。李淑群还与二被告签订了转让债权协议1份,当时李淑群考虑到,如果自己要不到钱可以把债权转让给别人。2015年12月21日,李淑群考虑到自己在丹阳不方便,二被告当时的住所在常州,原告也住在常州,就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承诺协议1份,将该笔1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鲁雁、潘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承诺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周鲁雁、潘浩向李淑群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李淑群借款1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每月利息3000元,按月支付。借款合同第2页附有借款合同(手工)收据,收款人栏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同日,李淑群与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乙方(二被告)同意甲方(李淑群)将该笔1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无需通知乙方,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第三方催讨债权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2015年12月21日,李淑群与原告许杰签订债权转让承诺协议1份,约定甲方(李淑群)同意将其与周鲁雁签订的150000元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许杰)。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周鲁雁、潘浩向李淑群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李淑群基于其与二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承诺协议佐证,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李淑群对二被告的债权。由于被告周鲁雁、潘浩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鲁雁、潘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鲁雁、潘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周鲁雁、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陶 佳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