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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聂成荣与宋加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成荣,宋加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109号原告聂成荣,男。委托代理人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加勇,男。委托代理人卢玉琳,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聂成荣与被告宋加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成荣及委托代理人章嘉戎、被告宋加勇及委托代理人卢玉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成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楠竹订购合同》,并于当日以定金方式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条》一份。之后,双方因“几何尺寸有误”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楠竹订购合同》,双方约定:1、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长度在14米至15米、竹尖切断处直径不小于4.5厘米的楠竹;2、被告提供的楠竹的生长年份不能低于3年;3、收购的所有楠竹,在砍伐过程中不能伤到楠竹表皮,如有损伤视为不合格。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数量、单价及定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但截止目前为止,整个交货期已结束,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过一根合格的楠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楠竹订购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宋加勇辩称,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即按约定组织约700余根楠竹。原告电话告知被告8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中楠竹规格有误要求停止收购。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重新签订《楠竹订购合同》,内容如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原告要求组织楠竹约3000根。原告验收时表示还要在楠竹规格中加条件即从竹头往上1.2米处的围径不少于40厘米。因被告无法按此条要求收到楠竹,导致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且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到的楠竹有利润,合同不能履行给被告也造成了经济损失,不予退还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楠竹主合同中无定金条款约定,且原告也未交付定金,因此本案不适用于定金罚则;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是履约保证金;被告后向农户联系订购楠竹时交付了定金,组织砍伐楠竹,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价格下降原告拒收楠竹,其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楠竹订购合同》上签名,合同中对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二:交货时间、地点、安全;三付款方式;四:产品质量验收;五:违约责任;六: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聂成荣交来购买楠竹履约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待双方履约完成后退还对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开始组织楠竹,待其组织了一定数量楠竹后,因原告认为之前所签合同的楠竹规格有误,遂让被告停收楠竹。经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又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楠竹订购合同》签名,原、被告双方在此合同内容的最后签名予以备注,备注载明:“买卖双方于2015年8月6日所签定(应为订、下同)之合同,由于几何尺寸有误,所定(订)立之合同失效,2015年8月18日定(订)立之合同为有效合同。特立此备注。”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楠竹订购合同》,合同中对时间、型号、规格、质量、单位、数量、单价、合计约定为:“总长度和直径及质量要求:一、八月十八日至十一月十七日,长度及直径要求14米-15米、竹尖切断处不小于4.5厘米直径;二、楠竹年份不能低于三年;三、收购的所有楠竹在砍伐过程中不能伤到楠竹表皮,如有损伤视为不合格;数量伍万根、单价36元合计180万元。备注:若3个月未完成所签任务量,双方不得视为违约,但需完成30000根。”付款方式1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本案原告、下同)向乙方(本案被告、下同)支付现金5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用于抵扣最后一车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另行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后被告重新开始组织货源,因原告认为被告收购组织的楠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质量要求,且到被告货场实地查看后也未接收楠竹。而被告认为自己组织的楠竹符合合同要求,只是因为原告在验收时加了一条从竹头往上1.2米处的围径不少于40厘米,致使被告无法按原告的要求履行。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本院认定原告所付5万元为履约保证金,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8月18日双方签订的《楠竹订购合同》,并判定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楠竹订购合同》、《收条》、交易查询单、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8月18日签订的《楠竹订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两个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有时还会有碍于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造成不适当的结果,只有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才具有实际意义的效果。但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乙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乙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收购符合规格的楠竹用于沿海地区种植农作物,从签订合同后产生纠纷到原告诉至本院历时一年多,双方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经过法院几次调解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方已经将当时组织的楠竹另作处理,从自己的行为上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预期履行期限是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虽然备注了“若3个月未完成所签任务量,双方不得视为违约,但须完成30000根”,但备注中的30000根不管出于何种原因被告方也是未能履行的。故本院认为,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楠竹订购合同》已无实际履行意义,可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如一方认为解除合同对其造成了损失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因被告方在庭审中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主张赔偿损失,故如解除合同后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赔偿。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乙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方为了合同的有效履行给付了被告方履约保证金,时至今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意义,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方应当在合同解除时退还原告方履约保证金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聂成荣与被告宋加勇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楠竹订购合同》。二、由被告宋加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成荣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宋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畅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