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邓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004号原告:邓某,女,汉族,1976年1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辉,南充市顺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红,南充市顺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1,男,汉族,1973年10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邓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辉,被告林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3、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XX街XX号香槟小城X区X栋X单元X层X号92.7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同年11月18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闪电式结婚。2001年8月17日生一女取名为林某2,现年15岁。婚后原告努力挣钱维持家庭生活,省吃俭用攒下钱买了现在的住房。被告在外包钢筋工程挣钱后自用,却从不给家里拿钱作为开支,甚至叫原告在舅娘那借款捌万元拿给被告包钢筋工程用。既然做工程挣了钱,原告多次找被告拿点钱作为家庭补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辱骂甚至拳脚相加,给原告的心灵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曾报警110,顺庆妇联等求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1月起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离婚,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以(2015)顺民初字第6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在这期间,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无音无讯,互不交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某1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长年在外打工,挣钱却不拿回家。女儿林某2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虽然原、被告分多聚少,原告每年逢年过节回南充与被告团聚。长期以来,原告对家庭关心照顾甚少。对子女抚养上基本不过问,抚养费不给,不尽做母亲的责任。2013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原告不出钱给被告治疗。尽管如此,被告对原告表示原谅,双方没有发生严重冲突。被告每年还为原告购买的养老保险,出钱让原告外出旅游,为原告购买电瓶车等。这几年,被告因车祸行动不便,在外没有挣到钱。原告就嫌弃被告,自造事端,寻找理由以便离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购置了香槟小城购置住房一套。购房款和装修款有三家人筹资。原、被告出资24万元、被告妹妹林某丙、母亲文某某出资12.4万元。在筹资房款时,各方达成协议,妹妹林某丙、母亲文某某占三分之一的产权,并长期居住使用。事实上,该房购买、装修、购买家具,一直是被告母亲和妹妹共同打理,该房也是被告与母亲、妹妹共同居住。为了包工工程和抚养小孩,2013年3月22日向母亲文某某借款1.6万元。2013年4月22日向母亲文某某借款1500元。2013年6月被告骑车从南部回南充发生车祸造成粉碎性骨折,在顺庆区李家镇发生车祸,先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南充中医院治疗。原告不出钱给被告治疗。为了治疗,被告向妹妹林某丙和母亲文某某借款3万元。2015年6月被告取钢板再次住院,向妹妹林某丙借款1.5万元。另外在舅娘处借款八万元,我已还6万,因购房、住院所欠1865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18日在顺庆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8月17日婚生一女林某2,现在南充教育学院读中专。2002年,原告外出务工,因原、被告双方各自在一方务工,聚少离多,较少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经济开支发生纠纷,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4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街XX号香槟小城X区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2013年6月,被告林某1发生车祸导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再次发生车祸。两次住院的费用均是由被告的母亲和妹妹照看并支付医疗费。经征询原、被告女儿林某2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被告林某1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林某2的户口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清单、本院(2015)顺庆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林某2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邓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婚生女林某2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其婚生女林某2现已15周岁,属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且已经在读中专,经征询林某2本人意见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被告林某1生活,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费用亦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女儿林某2,其称每月生活费需1500元,考虑到林某2现在学校寄宿,而原、被告均无固定的工作,收入不稳定,故本院酌定其每月生活费为1200元,由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林某2今后的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争议较大,原告称该房屋系其一个人支付的购房款和装修费,而被告辩称所购房屋的款项中有其母亲和妹妹的出资,其也向母亲出具了借条,母亲也一直跟随其居住在一起生活。同时,原、被告庭审中称双方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但均不认可对方所欠借款以及所享有的债权。因无法核实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故在本次诉讼中原、被告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婚生女林某2随被告林某1生活,由被告林某1抚养,原告邓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林某2生活费600元至林某2独立生活时止;林某2今后的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