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施业福与李斌、陶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业福,李斌,陶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534号原告施业福,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共青城市。被告李斌,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共青城市。被告陶凤林,男,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住共青城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施业福诉被告李斌、陶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业福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承诺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被告陶凤林则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凤林代为偿还了100,000元,余款4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斌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陶凤林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斌向原告施业福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在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被告陶凤林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六个月内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陶凤林亦因此于2015年2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余下借款4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施业福的当庭陈述、被告李斌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证人朱某的证言、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斌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向出借人即原告施业福返还借款,否则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凭借被告李斌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李斌返还余下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率,故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自原告诉请的2015年2月18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为宜。被告陶凤林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凤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斌追偿。被告李斌、陶凤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施业福偿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陶凤林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施业福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陶凤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斌、陶凤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 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