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845-1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与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18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胡继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845-1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委托代理人:刘旖斐,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玫,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庆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里曼,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炜欣,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原审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原审被告: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原审被告: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原审被告:胡继洪,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原审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集团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城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物流发展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3-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兴业银行环市支行(为乙方)与天乙铜业公司(为甲方)、天乙集团公司(为丙方)、胡继洪(为丙方)签订兴银粤融字(环市东)第201406160616号《融资合同》,订明:丙方同意将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两组机器设备及一宗工业用地抵押给乙方,为甲方在乙方融资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同意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为甲方办理融资额度合计不超过1亿元整的融资,以双方在上述期限内实际发生的融资余额为准,但最终额度不得超过抵押合同的最高本金限额;在上述期间内,甲方根据需要逐笔申请融资,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逐笔审批决定是否提供融资;各笔融资项下的具体融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发放、还款以及甲方、乙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责任等均以双方在此期间内签订的相应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约定为准;在上述期间内,甲方、乙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由丙方以前述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环市东)第201406160616-1号、兴银粤抵字(环市东)第2014061606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在各笔具体融资项下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乙方有权停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义务,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以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2014年8月28日,兴业银行环市支行(为抵押权人)与胡继洪(为抵押人)签订兴银粤抵字(环市东)第2014061606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订明: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天乙铜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3283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一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中府国用(2002)字第030718号]及上建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的,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2014年9月3日,双方就胡继洪用于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一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中府国用(2002)字第030718号]在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环市支行。2014年9月5日,兴业银行环市支行(为抵押权人)与天乙集团公司(为抵押人)签订兴银粤抵字(环市东)第2014061606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订明: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天乙铜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6089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4万KW废气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生产线、60万吨/年重油减粘处理装置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的,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同日,双方就天乙集团公司用于抵押的4万KW废气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生产线、60万吨/年重油减粘处理装置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环市支行。2014年9月12日,兴业银行环市支行(为债权人)与天乙集团公司(为保证人)、天都城公司(为保证人)、天乙物流发展公司(为保证人)、天乙物流城公司(为保证人)、胡继洪(为保证人)分别签订兴银粤保字(环市东)第201409110001-1号、第201409110001-2号、第201409110001-3号、第201409110001-4号、第20140911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订明: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天乙铜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亿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4年9月15日,兴业银行环市支行(为贷款人)与天乙铜业公司(为借款人)分别签订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25号、第201409151129号、第201409151110号、第201409151093号、第201409151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订明: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并均订明: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基础上上浮3.7%,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兴银粤保字(环市东)第201409110001-1号、第201409110001-2号、第201409110001-3号、201409110001-4号、第20140911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抵字(环市东)第201406160616-1号、第2014061606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环市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按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25号、第201409151129号、第201409151110号、第201409151093号、第201409151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天乙铜业公司分别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2015年6月21日,天乙铜业公司偿还了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41元。因天乙铜业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成讼。截至2016年5月11日,天乙铜业公司拖欠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贷款利息84000元、罚息1617055.55元、复利69722.2元(其中,合同期内的复利为5985.47元,借款逾期后的复利为63736.73元),拖欠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84000元、罚息1617055.55元、复利69722.2元(其中,合同期内的复利为5985.47元,借款逾期后的复利为63736.73元),拖欠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84000元、罚息1564836.89元、复利65665.44元(其中,合同期内的复利为5985.47元,借款逾期后的复利为63736.73元),拖欠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999951.59元、利息83999.8元、罚息1560663.59元、复利64712.57元(其中,合同期内的复利为5985.47元,借款逾期后的复利为58727.1元),拖欠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63000元、罚息1170500元、复利49006.07元(其中,合同期内的复利为4489.1元,借款逾期后的复利为44516.97元)。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在(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3号案中诉请判令:1、天乙铜业公司立即向兴业银行环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贷款利息84000元,罚息1617055.55元,复利69722.2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止),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对天乙集团公司提供的编号为兴银粤抵字(环市东)第2014061606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动产)473项机器设备(具体包括4万KW废气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生产线一套项下159项机器设备、60万吨/年重油减粘处理装置一套项下的314项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胡继洪提供的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030718号,22069.2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天乙铜业公司、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在(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4号案中诉请判令:1.天乙铜业公司立即向兴业银行环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贷款利息84000元,罚息1617055.55元,复利69722.2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止),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对天乙集团公司提供的编号为兴银粤抵字(环市东)第2014061606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动产)473项机器设备(具体包括4万KW废气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生产线一套项下159项机器设备、60万吨/年重油减粘处理装置一套项下的314项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胡继洪提供的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030718号,22069.2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天乙铜业公司、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在(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5号案中诉请判令:1.天乙铜业公司立即向兴业银行环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贷款利息84000元,罚息1564836.89元,复利65665.44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止),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对天乙集团公司提供的编号为兴银粤抵字(环市东)第2014061606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动产)473项机器设备(具体包括4万KW废气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生产线一套项下159项机器设备、60万吨/年重油减粘处理装置一套项下的314项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胡继洪提供的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030718号,22069.2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天乙铜业公司、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在(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6号案中诉请判令:1.天乙铜业公司立即向兴业银行环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999951.59元,贷款利息83999.8元,罚息1560663.59元,复利64712.57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止,以19999951.5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9999951.5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对天乙集团公司提供的编号为兴银粤抵字(环市东)第2014061606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动产)473项机器设备(具体包括4万KW废气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生产线一套项下159项机器设备、60万吨/年重油减粘处理装置一套项下的314项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胡继洪提供的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030718号,22069.2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天乙铜业公司、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在(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7号案中诉请判令:1.天乙铜业公司立即向兴业银行环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贷款利息63000元,罚息1170500元,复利49006.07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止),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对天乙集团公司提供的编号为兴银粤抵字(环市东)第2014061606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动产)473项机器设备(具体包括4万KW废气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生产线一套项下159项机器设备、60万吨/年重油减粘处理装置一套项下的314项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胡继洪提供的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030718号,22069.2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天乙铜业公司、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天乙铜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环市支行要求天乙铜业公司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即天乙集团公司、胡继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保证人即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计收复利的问题。涉案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正常利息”和“对到期未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环市支行主张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而逾期利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兴业银行环市支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兴业银行环市支行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天乙集团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4万KW废气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生产线、60万吨/年重油减粘处理装置作为天乙铜业公司借款的抵押物,胡继洪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一宗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0307**号]作为天乙铜业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和天乙集团公司、胡继洪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天乙铜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兴业银行环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4万KW废气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生产线、60万吨/年重油减粘处理装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以160890000元为限),有权以拍卖或变卖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一宗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030718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以232830**元为限)。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自愿为天乙铜业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和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发展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依约应对天乙铜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各为1亿元)。其承责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天乙铜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编号为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84000元、复利5985.47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罚息为161705.55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编号为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84000元、复利5985.47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罚息为1617055.55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编号为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84000元、复利5985.47元以及罚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罚息为1564836.89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编号为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99951.59元、利息83999.8元、复利5985.47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罚息为1560663.59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19999951.59为基数,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五、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编号为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63000元、复利4489.1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罚息为11705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六、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4万KW废气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生产线、60万吨/年重油减粘处理装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以160890000元为限),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胡继洪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的一宗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030718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以232830**元为限)。七、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胡继洪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各为1亿元)。其承责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3号案件受理费145160元、保全费5000元,(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4号案件受理费145160元、保全费5000元,(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5号案件受理费144893元、保全费5000元,(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6号案件受理费144869元、保全费5000元,(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7号案件受理费11456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胡继洪对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天乙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又根据天乙铜业公司与兴业银行环市支行签订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3.7%,即6.3%,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9.45%。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实际受到的损失是利息,而罚息和复利均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兴业银行环市支行计收的罚息已经远远超出所损失利息的30%,因此不应当再计收复利。上诉人天乙铜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3-4157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五项;2、改判(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3-4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编号为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84000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罚息为1617055.55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改判(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3-4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编号为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84000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罚息为1617055.55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4、改判(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3-4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编号为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84000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罚息为156836.89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5、改判(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3-41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编号为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99951.59元、利息83999.8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罚息为1560663.59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19999951.59元为基数,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6、改判(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153-41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编号为兴银粤借字(环市东)第201409151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63000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罚息为11705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环市支行答辩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条第3款第1项,复利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只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审法院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乙集团公司、天都城公司、天乙物流公司、天乙物流城公司、胡继洪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环市支行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是否加重了对违约方的处罚,应否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天乙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环市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复利。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为按月支,在贷款未到期时,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以收取复利的方式对借款人进行处罚。借贷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履行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向借款人收取罚息。由于罚息及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质,故在贷款逾期后,为避免双重处罚,加重借款人的负担,原审法院判决贷款人只向借款人收取罚息,而对于逾期未偿还的利息亦以罚息取代,不再计收复利。现上诉人主张在贷款尚未逾期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应收取复利,显然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复利、罚息不仅具有损失补偿性质,也具有对违约方处罚的性质。对违约一方进行处罚,是维护守约方合法权益和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手段。如对违约行为不采取惩罚措施,放纵违约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故对上诉人认为贷款人收取的罚息足以弥补利息的损失,不应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系加重了上诉人负担,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2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施阮赖贵兰吴泳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