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建平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富创力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4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建平,住址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阳东,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莉莉,该局龙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法定代表人许勤,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若云,市政府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富创力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和路19号1号厂房、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柳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鹤毅,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建平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母亲张某清系第三人员工,任职装配工职位。2015年6月30日早上7:20左右,张某清来到第三人处,未进行考勤和穿工作服,而是直接找到相关管理人员,称其身体不舒服需要请假,在办理好请假手续后随即离开第三人处,并在原告的陪同下到附近的戴某斌西医内科诊所就诊,在诊所打完吊针后回到原告租住的房间休息。当天14:30左右,原告发现张某清呼吸急促,很不正常,于是拨打120,120急救车赶到后立即对张某清进行急救,15:30左右张某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并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张某清死亡当天并未到岗上班,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清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清的死亡应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张某清××是在工作时间并且已经到岗,××请假的地点也在工作的车间,张某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适用该条款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或48小时死亡的条件。本案中,张某清于2015年6月30早上7:20左右虽然到了第三人处,但未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进行日常考勤和穿工作服上班,而是直接履行请假手续后离开,即张某清到第三人处的目的不是上班而是请假,其也未进入上班的准备状态,且张某清以生病为由办理请假手续离开第三人处,其到门诊接受治疗并回到原告的住处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即直接导致张某清死亡的××是发生在其请假离开后的非工作时间,其××的地点是在原告的住处而非张某清的工作岗位,因此张某清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因××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经审查,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被告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在依法审查复议材料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法院确认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深府复决(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1036001号工伤认定;二、责令市人社局作出张某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张某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张某清2015年6月份的考勤表,张某清6月打卡上班的时间绝大部分为早上7点10多分左右,少部分为7点20多分,而张某清填写的请假单上请假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7:30分至……”,根据张某清的工作习惯,7点30分以前已经到达工作岗位,请假的时间7:30分左右属于工作时间没有疑义;其次,张某清请假的地点在工作的车间,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并且被上诉人、第三人也认可该事实,因此,请假时在工作岗位无疑;再次,张某清请假申请单上清楚写明请假事由为生病,请假时也向相关的公司管理人员说身体不舒服,要请假。请假当时××这一事实,有原始、客观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张某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以张某清是去车间请假为由而认定张某清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第一、一审认定张某清是去车间请假与事实不符,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张某清请假时,上诉人及家属均不在现场,对现场情况只能根据现存的原始、客观证据来了解;而对用人单位而言,张某清在公司的所有行踪均在其掌握之下,有公司员工、现场视频等多种渠道搜集和了解,正是因为这种客观原因导致的举证能力差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无论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诉人只要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张某清在工作时间,到了工作场所,在工作场所有××的状况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果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张某清没有到达工作岗位,就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上诉人提交的原始、客观证据证明,张某清在工作时间,来到了工作的车间,并且在车间请假的时间点,处于××状态,这个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也均认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以张某清未穿工服为由,否认张某清处于工作岗位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众所周知,现在深圳绝大部分工厂都有安装现场监控的视频,一调取该视频,张某清上班的状态一目了然,用人单位为什么没有提供这一原始、客观的证据,行政机关也未调取,自己放弃了这一证明张某清未在工作岗位的大好机会。其次,第三人一方面强调根据公司规定,安保人员不允许不穿工作服的工人进入车间,另一方面对事发当天张某清进入了工作车间的这一客观事实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并未对当事的安保人员进行调查,查明张某清当天是以什么原因,什么理由进入的车间,而只是根据张某清车间同事猜测的“可能、也许”是跟安保人员说了是去车间请假而做出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原始、客观证据视而不见,而采信第三人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事后形成的证据、传来证据,凭借主观想象认定张某清只是去车间请假,既错误认定了本案的事实,也错置了本案的举证责任。第二、即使张某清单纯去车间请假,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请假,事实上就是跟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工作时间的安排,请假获得批准,在请假的时间段可以不上班;没有获得批准,按照通常的理解,应当继续坚守工作岗位,在请假的申请按照公司规定获得相关领导批准之前,当事人是要离岗还是继续工作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直到与公司相关人员沟通获得批准之后才明确。这个沟通的过程,本质上是张某清对自己当天工作怎么安排向公司的申请过程,也是等候公司对工作安排作出指示的过程,是正常工作秩序的一部分,本身跟工作密切相关。因各种原因不能到岗上班,需要请假,是公司规章制度作用于员工的体现,是员工对公司履行义务的过程,因此,单纯请假的过程也是工作的一部分。正如老师的工作不仅仅是课堂,跟学校领导或者排班人员沟通课程安排,是工作的一部分;医生的工作不仅仅是上手术台,安排什么时候手术,什么时候不做手术也是工作的一部分;法官的工作不仅仅是开庭,跟领导或者助理沟通哪天开庭、哪天不开庭,理所当然地也是工作的一部分。这个沟通的过程难道就不是工作?完全跟工作无关?因此,以张某清是去工作岗位请假为由而不认定视同工伤,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三、一审认定××的起算点为上诉人住处与事实不符。正如前文所述,张某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请假当时××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认为××的时间从到诊所看病之后回到上诉人住处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清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上××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富创力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述称:一、2015年6月30日张某清没有上班,也没有打卡记录,也不存在工作待定状态。二、张某清请假时已经生病,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法定情形。三、张某清的死亡不排除自身原因或者医疗事故。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清就诊的戴某斌西医内科诊所病历记载,张某清既往有××、腰椎病史,2015年6月30日9时30分左右就诊病情为“头晕、脚麻伴呕吐半天”,诊断结论为“1.头晕待查。2.腰椎病”,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不适随诊或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和诊断。”张某清在该诊所接受治疗,未进行进一步的诊断。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张某清死亡原因“排除他杀,不排除疾病死亡”。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的事实经过主要是“2015年6月30日7点20分左右,我妈妈张某清到其工作的四楼车间,在车间跟其组长说身体不舒服,要请假4天,随后填写了请假申请单后离厂。当天8点30分左右我带我妈妈到牛始埔小区附近的诊所就诊,打完吊针后,回到我租住的房间休息,到中午快两点半时,我发现我妈妈呼吸很急促很不正常,于是我打了120,120急救车到家里,急救的医生说我妈妈已经不行了。”一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工伤”的意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一审第三人的职工亦即张某清的同事和上级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柯爱红、周满云均证明2015年6月30日之前张某清均正常上班,未知张某清有××表现,6月30日早上张某清到公司没有考勤上班,办完生病请假手续后就离开了。柯爱红、周满云的陈述与张某清的考勤记录、请假申请单内容相符。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张某清不是因伤害事故死亡,属于××死亡,因此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认定张某清××死亡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是否合法。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张某清在一审第三人处从事装配工作,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没有显示张某清有××的症状;2015年6月30日早上,张某清到一审第三人车间,未进行上班考勤,未进入工作状态,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清因为请假而从事了工作交接等与工作岗位有关的事务。张某清因自身生病为了请假的目的,到公司办理请假申请,是履行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的行为,但办理请假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办理请假申请事务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事务,所以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调查收集的各项证据,均相互印证证明张某清因病请假接受治疗后病情恶化死亡,而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认定张某清不视同工伤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举证不能、单纯请假也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克成审判员 王成明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