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薛国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薛国振,战仕云,徐士伟,董琳琳,郭浩,杨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99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相松,男,生于1989年7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该行职工。被告:薛国振,男,生于1980年7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战仕云,女,生于1986年9月26日,汉族,住山东省莒县。(系被告薛国振之妻)被告:徐士伟,男,生于1985年5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琳琳,女,生于1987年5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报告徐士伟之妻)被告:郭浩,男,生于1990年2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杨吉芹,女,生于1989年10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郭浩之妻)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薛国振、战仕云、徐士伟、董琳琳、郭浩、杨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国振、战仕云、徐士伟、董琳琳、郭浩、杨吉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薛国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8元、利息35744.24元及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战仕云、徐士伟、董琳琳、郭浩、杨吉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薛国振向济南市长清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郭浩、徐士伟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薛国振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薛国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8元及利息。被告薛国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战仕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徐士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董琳琳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郭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杨吉芹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情况说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信用社与被告薛国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2177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该合同第二条借款方式约定:采用可循环式借款。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徐士伟、郭浩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2177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士伟、郭浩为被告薛国振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薛国振发放贷款1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薛国振尚欠借款本金4999.9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5744.24元。另查,被告薛国振与被告战仕云是夫妻关系,被告战仕云承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士伟与被告董琳琳是夫妻关系,被告郭浩与被告杨吉芹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董琳琳、杨吉芹承诺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薛国振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认为,被告薛国振、徐士伟、郭浩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薛国振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薛国振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4999.9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5744.24元,被告薛国振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战仕云与被告薛国振夫妻关系,被告战仕云承诺认可被告薛国振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战仕云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信用社已更名为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国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战仕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士伟、郭浩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薛国振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原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徐士伟、郭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琳琳、杨吉芹在贷款时向信用社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薛国振的贷款提供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琳琳、杨吉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郭浩、徐士伟担保,被告薛国振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国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国振承担欠款清偿责任,被告战仕云、郭浩、董琳琳、徐士伟、杨吉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薛国振、战仕云、郭浩、董琳琳、徐士伟、杨吉芹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999.98元。二、限被告薛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5744.24元。三、由被告薛国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999.98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薛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徐士伟、郭浩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战仕云、董琳琳、杨吉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薛国振、战仕云、徐士伟、董琳琳、郭浩、杨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