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济阳县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阳县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阳县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阳县公安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济阳县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杨庆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慧,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赵建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济阳县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阳县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济阳县公安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县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阳县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济阳县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济阳县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兆明人民陪审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赵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