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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淑如与邹霄攀、陈庭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如,邹霄攀,陈庭高,陈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976号原告:徐淑如,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霄攀,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陈庭高,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陈恺,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负责人:许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巧烨(特别授权代理),女,1992年9月30日出生,住磐安县,公司员工。原告徐淑如为与被告邹霄攀、陈庭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邹霄攀、陈庭高、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霄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恺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邹霄攀、陈庭高、陈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1日1时00分,被告邹霄攀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武义县武丽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丽线0公里500米地段时,与同方向由吴建义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建义和徐淑如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查实邹霄攀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邹霄攀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建义、徐淑如无责任。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证据:原告徐淑如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邹霄攀、陈恺赔偿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9174.35元;(二)、被告陈庭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武义县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交通费票据等材料。被告邹霄攀答辩称:其与陈恺一起喝酒后,向陈恺借用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原告的赔偿依据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已垫付赔偿款2087.30元。被告陈庭高答辩称:其所有浙G×××××号小型客车通过租赁公司租赁给给具备驾驶资格的陈恺,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恺答辩称:其未与邹霄攀一起喝酒,也不知道邹霄攀酒后向其借用车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邹霄攀醉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庭高,陈庭高通过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陈恺使用;陈恺又将车辆借给被告邹霄攀驾驶,陈恺、邹霄攀均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3日13时30分起至2016年2月3日13时30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五、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计182天,共花医疗费51320.95元。2016年4月14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淑如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袖撕裂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82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邹霄攀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右肩袖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8月1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淑如于2015年8月21日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撕裂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右肩部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90天、护理期90天;医疗费中与本次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有药费和检查计1277.60元。邹霄攀支付了鉴定费2960元。六、原告徐淑如已获得赔偿情况:邹霄攀已垫付赔偿款2087.30元。七、受害人的概况:原告徐淑如系失地农民。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本次事故造成吴建义及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即其妻子吴淑如同时受伤。(二)、被告邹霄攀因本次事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九、本院确定徐淑如本次诉讼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500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22754.4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88465.7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吴建义及其妻子吴淑如同时受伤,结合二人损失情况,徐淑如的损失先在交强险50%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邹霄攀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邹霄攀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邹霄攀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庭高、陈恺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陈庭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未提供陈庭高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邹霄攀提出被告陈恺明知其酒后驾驶车辆,因陈恺否认,同时邹霄攀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合理用药1277.6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82天,以20元/天计算为3640元;护理费按重新鉴定结论90天,以150元/天计算为1350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60天,以60元/天计算为36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邹霄攀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误工费22754.4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040元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淑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60000元;二、被告邹霄攀赔偿原告徐淑如损失128465.75元,已垫付2087.30元,尚欠126378.45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元(已减半),鉴定费2960元,合计5179元,由原告徐淑如负担478元,由被告邹霄攀负担3189元(已交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