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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与刘开建、杨玉辉、杨学茹、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刘开建,杨玉辉,杨学茹,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5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建,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杨玉辉,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杨学茹,女,1962年4月2日出生。被告: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崇州支行)与被告刘开建、杨玉辉、杨学茹、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伟、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建、杨玉辉、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学茹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执行,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学茹用于抵押财产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双发巷99号1栋1-3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开建、杨玉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49万元,同日,被告杨学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双发巷99号1栋1-3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手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开建、杨玉辉、杨学茹、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被告刘开建、杨玉辉、杨学茹、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开建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49万元的个人商务贷款,贷款主要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开建、杨玉辉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199975Q215013911957),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49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同日,被告杨学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99975Q315013014122),用其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双发巷99号1栋1-3层房屋(产权证号:权20095**)为该借款提供4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担保的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27年1月22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保证函》,为该授信额度贷款金额为4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该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原告与被告刘开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刘开建的个人账户发放借款49万元,被告刘开建、杨玉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9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据》(编号:5199975Q11501850215601),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年利率为7.28%,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刘开建、杨玉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并委托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的徐平伦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向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开建、杨玉辉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开建、杨玉辉提供了授信额度借款49万元,被告刘开建、杨玉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在授信额度49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开建、杨玉辉追偿。被告杨学茹以其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双发巷99号1栋1-3层房屋为该借款提供4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最高额限度49万元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建、杨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执行,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刘开建、杨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800元。被告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开建、杨玉辉追偿。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49万元内就被告杨学茹提供的担保财产坐落在崇州市崇阳镇双发巷99号1栋1-3层房屋(产权证号:权20095**)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财产保全费30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79元,由被告刘开建、杨玉辉负担,被告成都贝科普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林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