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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杨惠明、周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杨惠明,周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16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迎宾路***号的*层以及*****层、161号和163号的一、二层。负责人:周立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锡祥、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明,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周小群,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茂名分行)诉被告杨惠明、周小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庆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明、周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诉称,被告杨惠明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贷款189000元用于个人购车。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发放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多次催收未果而致成纠纷。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543.52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的利息4833.30元、罚息303.86元、复利115.17元。;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借款的粤K×××××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JE3AZ593,发动机号PA82964J12,车辆识别号:JE3A5932EZO15648)享有有限受偿权。4、被告周小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惠明、周小群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惠明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借款条款中规定,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惠明发放189000元借款,被告杨惠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杨惠明用购买汽车作为抵押财产,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小群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签名确认,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杨惠明尚欠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借款本金170543.52元、利息4833.30元、罚息303.86元、复利115.17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另查明,被告杨惠明、周小群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身份证、金融许可证、户口本、结婚证、工作收入证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抵质押物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抵质押物权证入库通知单、关于杨惠明189000元人民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批复、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以上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两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偿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尚欠本金共计170543.52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5252.33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惠明用购买三菱欧蓝德小型越野汽车(号牌粤K×××××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群对被告杨惠明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70543.52元及利息5252.33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从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另计)。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对粤K×××××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小群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惠明、周小群负担。被告杨惠明、周小群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权审判员 李伟明审判员 温国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伍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付。有能力偿付拒不偿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