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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增寿与陈朝光、罗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寿,陈朝光,罗志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719号原告杨增寿。被告陈朝光。被告罗志容。原告杨增寿诉被告陈朝光、罗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春苗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光、罗志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寿诉称:原告经人认识被告,被告工厂资金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增寿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朝光、罗志容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朝光、罗志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朝光、罗志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增寿现金6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即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人:陈朝光罗志容。”2015年12月29日,被告陈朝光向杨增寿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增寿5000元。”庭审中,杨增寿自认陈朝光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的借款并未实际出借,而是三个月的利息,此外被告总共支付了12000元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朝光、罗志容向原告杨增寿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杨增寿自认实际上本金为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杨增寿自认被告曾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是原告已认可2015年12月29日的5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利息,说明双方是约定有利息的,若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款,借款至今的利息也已经超过了12000元,故该12000元不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仍需归还本金6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光、罗志容共同归还原告杨增寿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陈朝光、罗志容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春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