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圣堡罗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娅飞、陈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圣堡罗商贸有限公司,徐娅飞,陈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671号原告:象山圣堡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万象装潢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胡先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娅飞。被告:陈明明。原告象山圣堡罗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娅飞、陈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娅飞、陈明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圣堡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娅飞、陈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圣堡罗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娅飞、陈明明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娅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货款的事实;(2)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2670号开庭笔录,证明装修的房屋为陈明明所有,两被告为母女关系,陈明明对房屋装修是知晓及参与的并由两人共同偿还的事实;(3)象山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丹东街道锦绣家园8号楼1梯102室是登记在被告陈明明名下的事实。被告徐娅飞、陈明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娅飞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徐娅飞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至12月付清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陈明明是本案货物的共同买受人或债务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娅飞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徐娅飞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明明承担给付责任,因不能证明被告陈明明是本案买受人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要求被告陈明明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娅飞、陈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娅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圣堡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象山圣堡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娅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雪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