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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姜耀栋与陈国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耀栋,陈国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324号原告:姜耀栋,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跃,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姜耀栋为与被告陈国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条下方书写有“以店里货十万为抵押物,时间到来搬”的字样。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陈述亦未以抵押物折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理应予以归还。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跃归还原告姜耀栋借款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国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