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芳与韶关市颐东大酒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芳,韶关市颐东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芳,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颐东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南路中环广场*楼。法定代表人:吴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梅,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芳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颐东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沈芳、被上诉人颐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芳的上诉请求:1、要求颐东公司按照沈芳实际出勤情况,支付无法休假而存休82天的加班工资,并且以沈芳的实际收入按劳动法规定一般节假日加班双倍核算,共计94615元(15000元÷26天×l64天);2、支付沈芳从颐东公司结业至今因处理颐东公司未及时发放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所产生的劳资纠纷,故导致沈芳不能正常进行工作,此段时间应计为沈芳正常工时,约计5个月,约计75000元(15000元×5)。事实及理由:1、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员工每月工作日为20.83天,计薪为21.75天/月,每年的工作日为250天(其中11天为法定假期)每天日工作时长为8小时。根据《韶关市颐东大酒楼劳动合同》第3.1条明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4.6条明示如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按《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支付加班工资,而由于餐饮业的特殊性,均无法安排员工休假,只能在平时轮流进行调整,而沈芳因为工种的特殊或临时增加工作安排未能安排调休,而颐东公司亦未安排人员顶替沈芳调休的假期,则以存休形式累计至下月。2、关于沈芳加班存休的计算:沈芳2009年4月入职至2015年3月,前后与颐东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三份合同非常清晰的注明了沈芳的实际工资收入(2012年所签订合同显示为12000元),后由于职工收入的整体调整,故至2015年已调薪至l5000元,后由于工作内容增加,又另增加3813.3元为工作时长外兼职补助津贴)。3、关于沈芳己收入工资内不包括存休加班工资的依据:沈芳每月的考勤表、颐东公司所提供员工工资收入台帐、工资表及津贴领取单显示沈芳累积存休82天,已领取的所谓“加班工资”为工时加班,并非全部加班工资,3813.3元仅仅是每天超出8小时工时外的工时加班津贴,并不包含节假日及每月正常休假加班费。3、颐东公司结业后,沈芳接受了36名同事的授权,代表员工进行此次劳动纠纷的取证、调查、调解工作,导致沈芳无法正常进行其他工作,故要求颐东公司将此期间的时间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并予以支付。颐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沈芳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请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范围,且毫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沈芳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两份,拟证实沈芳提交的考勤表是真实的,颐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且两位证人均是一审同一性质案件的原告,不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沈芳在二审期间要求颐东公司向其支付因劳动争议纠纷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的工资,因沈芳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上述诉请,其上诉请求均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对沈芳该上诉请求不作审理。根据沈芳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颐东公司应否向沈芳支付存休假期的加班工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沈芳与颐东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四、劳动报酬(一)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实际需要完成工作任务,乙方月劳动报酬11000元,该报酬包含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0元及甲方根据乙方工作情况进行调整之工资或津贴。……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二)上述第四(一)条劳动报酬包含正常工作时间之工资及有可能发生的加班工资。乙方同意,如发生约定的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的,甲方可按乙方实际情况及乙方工作安排给予乙方补休。乙方已知悉第四(一)条所指劳动报酬已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及有可能发生的加班费”,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沈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仅为3000元,颐东公司支付给沈芳的高额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沈芳的加班工资,另外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沈芳每月还额外领取3813.3元加班工资,沈芳每月工资已达17000元,虽然沈芳主张其额外领取的3813.3元加班工资系因身兼数职而产生的加班工资,但是由此可见沈芳作为颐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本身的工作内容以及劳动报酬有别于一般的劳动者,其薪酬也比一般的劳动者高出许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沈芳以其每月享有4天休息日和其他法定假日主张其存休假82天,但是因其未休假期间颐东公司向其支付的高额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即便颐东公司未安排补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沈芳主张颐东公司支付其82天存休假期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沈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