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伟与钟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钟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3253号原告:徐伟,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被告:钟哲,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徐伟与被告钟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4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个月还清,到了还款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钟哲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17日被告钟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钟哲向原告徐伟借款4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徐伟要求被告钟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伟要求被告钟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伟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猛代理审判员黄永清人民陪审员孟宪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魏紫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