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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中原与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原,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原,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范晓东,市长。委托代理人顾振营,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志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松路,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上诉人王中原因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10行赔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中原,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振营、赵军义,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松路、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中原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书上载明:“姓名:王中原;人口:6;承包期限:自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地块名称:八十亩,面积:0.6亩,四至边界:东田新正、西陈松岺、南路、北路;地块名称:三十八,面积:2.50亩,四至边界:东路、西路、南田新正、北陈松岺”。2012年7月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第80号)《征地告知书》,拟征收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三组1.4708公顷土地,并将该《征地告知书》在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经过相关程序,2012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并下发了(豫政土(2012)8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禹州市征收颍川街道办事处等2个街道办事处尹庄村六组等9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20.6641公顷、其他农用地0.1962公顷、建设用地1.7184公顷,共计22.5787公顷,作为该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用地。同意该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上述批复中所征收的土地,包涵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三组1.4708公顷的土地。2012年10月12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禹政土告(2012)6号)《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并将该公告在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2012年10月1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禹国土告(2012)6号)《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将该公告在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认可涉及五里村三组土地征收的相关补偿款已发放到户。王中原认为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违法征收了其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0.5亩土地,其在2016年1月26日提起确认征地行为违法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了本案所涉行政赔偿请求。另查明,《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上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的,将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期限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地点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用地审批股(412房间)”。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王中原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故本案所涉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按照王中原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载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在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上发布了(禹政土告(2012)6号)《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2012年10月1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又在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上发布了(禹国土告(2012)6号)《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上述两次张贴在五里村公共场所村委会公示栏的公告行为,王中原作为该村村民在2012年10月底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两次公告中所公示的本案所涉征地行为的相关内容。王中原若提起确认征地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最迟应在2014年10月底前。因此,王中原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的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年的规定。王中原辩称其于2015年5月20日到国土资源局查看相关资料未果后在相关网站上才看到征地公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中原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所涉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中原的起诉。王中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5日在村委会公示栏上发布公告,来推断王中原应当知道被诉行为错误。王中原多年来在外做生意,直到2015年5月下旬,因开发商举行开工典礼,才到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查看相关资料未果后,在网上看到征地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王中原的起诉并不超过2年,且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中原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王中原的一审诉讼请求。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根据禹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定王中原自2012年10月底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两次公告的相关征地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裁定驳回王中原的起诉完全正确。本案不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相关规定,王中原的上诉请求及理实均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答辩意见同禹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1月,王中原以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人民政府夏都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就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并提起诉讼。关于对王中原请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10行初36号行政裁定,以王中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王中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豫行终125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王中原请求确认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人民政府夏都街道办事处征地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的请求,本案的起诉期限应按王中原请求确认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人民政府夏都街道办事处征地行为违法一案的起诉期限相关规定执行。但在该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1250号终审裁定确认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王中原认为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波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亚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