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子芽与胡贤普、吴敏、芜湖龙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新象微孔材料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芽,胡贤普,吴敏,芜湖龙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新象微孔材料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310号原告:朱子芽,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贤普,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女,住址同上。被告:芜湖龙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胡贤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芜湖市新象微孔材料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胡贤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子芽与被告胡贤普、吴敏、芜湖龙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龙发公司)、芜湖市新象微孔材料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被告龙发公司、新象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胡贤普,及胡贤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贤普、吴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到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息);2.判令胡贤普、吴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6万元;3.判令龙发公司、新象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胡贤普向原告借款50万元,龙发公司、新象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必须一次性现金归还本息及其他费用,通过银行汇款或者转账打入出借人银行账户的钱是归还其他借款,不是归还该笔借款。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将借款50万元打入芜湖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胡贤普送达催款通知书。借款发生在胡贤普、吴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龙发公司、新象公司、胡贤普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利贷的行为无效。胡贤普已归还借款本息72.5万元,双方尚未结算,可能已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对胡贤普的全部诉请,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超额还款的权利。借款用于两公司的生产经营,与吴敏没有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吴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借款发生在胡贤普、吴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贤普辩称吴敏主体不适格,但未举证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对外所负债务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吴敏对原告主张也未提出否认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记载胡贤普向原告借款,收条记载胡贤普收到借款,胡贤普关于实为两公司而非其个人借款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3.胡贤普提交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记录记载收款人为案外人黎某,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收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2.5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胡贤普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记载,2016年2月17日,从胡某某账户汇入朱子芽账户47万元,朱子芽当日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胡贤普归还朱子芽借款47万元,此款由胡某某代办。两份证据可证明胡贤普归还朱子芽47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胡贤普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款40万元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其自认胡贤普支付的47万元也并非归还此40万元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胡贤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必须一次性现金归还本息及约定的其他费用,借款人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打入出借人银行账户的钱是归还其他借款,不是归还该笔借款。龙发公司、新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胡贤普出具借条记载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收条收到借款50万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胡贤普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后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17日,胡贤普通过胡某某银行账户支付原告47万元。胡贤普、吴敏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贤普向原告借款,龙发公司、新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胡贤普承担还款责任,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胡贤普、吴敏夫妻共同债务,吴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借款合同要求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款,但胡贤普在履行过程中以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胡贤普已举证证明其还款47万元,原告称系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其主张的相对应的借款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胡贤普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考虑本地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出发,采纳被告关于约定借款利率过高的辩解意见,酌情确定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2日借款至2016年2月17日还款,计息期524日,发生利息174667元(50万元×2%×524÷30),还款47万元优先充抵利息后,归还本金295333元,结欠本金204667元。律师费根据诉讼标的议价收取,在胡贤普已归还大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超额诉请的诉讼行为不当,产生的律师费是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贤普、吴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子芽借款204667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芜湖龙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新象微孔材料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子芽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5280元,由原告朱子芽负担11280元,被告胡贤普、吴敏、芜湖龙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新象微孔材料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