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记伟与杨刚 杨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记伟,杨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755号原告:孙记伟,男,生于1946年8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生于1989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记伟与被告杨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被告杨刚,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记伟诉称:2016年4月29日9时00分,被告杨刚驾驶鲁AJZ9**小型轿车行驶至刁镇小辛庄村至水清寺中段时,与孙记伟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载孙昊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记伟、孙昊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记伟、孙昊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AJZ9**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53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10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鲁AJZ9**小型轿车车主是我母亲杨芹,我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医疗费276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AJZ9**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4月29日9时00分,被告杨刚驾驶鲁AJZ9**小型轿车行驶至刁镇小辛庄村至水清寺中段时,与孙记伟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载孙昊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记伟、孙昊文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记伟、孙昊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章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即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4月29日至5月4日共住院5天。因伤情严重,2016年5月4日,原告转至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3日,共住院30天,前后累计花费医疗费35344.3元。为此,原告提交章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费用清单1份、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扣除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5344元。3、2016年7月2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记伟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脑震荡、双侧硬膜下积液,该伤误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的6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除耕种自己的10亩田地之外,还承包了本村的孙纪国、孙爱霞田地10亩,用于种植小麦、玉米,要求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共计6372元(35.42元×180天),并提交村委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村委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村委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年龄、劳动能力情况明显不符,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近70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且以其年龄从事农业耕种也符合农村现状,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孙爱玲、其子孙士通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孙士通系章丘市金瑞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80元,孙爱玲以打工为生,主张护理费共计9984元(3480元/30天×60天+35天×86.4元)。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1份、孙士通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孙士通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孙爱玲以打工为生,且原告受伤后,由子女护理,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被告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根据当地消费性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750元(50元×35天)。7、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原告的营养费应可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3000元(50元×60天)。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9、原告主张车损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被告杨刚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65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返还。11、鲁AJZ9**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刚之母杨芹,该车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刚与原告孙记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记伟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杨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记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杨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鲁AJZ9**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孙记伟要求被告杨刚、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经审理,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372元、护理费998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600元。对于杨刚垫付的2765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记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记伟误工费6372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记伟护理费9984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记伟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记伟车损300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记伟医疗费25344元(35344元-10000元)。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记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记伟营养费3000元。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记伟鉴定费600元。十、原告孙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被告杨刚垫付款2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忠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