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鸿飞与徐爱冬、徐中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飞,徐爱冬,徐中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11民初2855号原告:刘鸿飞,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经常居住地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罗润发,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贵州百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贵州百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代理。被告:徐爱冬,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徐中理,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鸿飞与被告徐爱冬、徐中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刘鸿飞于2016年10月8日以已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鸿飞撤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刘鸿飞负担。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犹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