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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其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其,男,1967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3月22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5月10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国华,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桂1031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9日将案卷移送给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爱茜、代检察员张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其之父亲于1980年向一不知名的贵州男子以每支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两支火药枪。1987年其父亲去世后,被告人王某其与其弟王富济各分得一支火药枪,2013年其弟王富济去世后,被告人王某其就把王富济的那支火药枪拿去其家一起保管。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其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那绍村那绍社16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家查获两支火药枪并依法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两支火药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均具有致伤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其的供述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某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王某其自己持有的枪只有一支,另一支枪是其弟王富济的。王富济病逝后,王富济的儿子王某2因年幼连同家中财物一并搬到上诉人家中随其生活,后王某2长大后外出打工,属于王某2所有的那支火药枪才存放在上诉人家里。因此,上诉人王某其真正持有的枪支只有一支,不属于情节严重;2、上诉人王某其属初犯、偶犯,其存放枪支的目的只是为了寄托对已过世父亲的思念,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王某其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证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王某其家里查获的其中一支火药枪是王某其帮侄儿王某2保管,该枪不属于其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王某其家里查获其藏匿两支火药枪的事实俱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明知私藏枪支属于违法而故意持有的,其行为即构成犯罪,以非法持有枪支定罪。上诉人王某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充分考虑了王某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情节,给予其从轻判处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过重,要求减轻刑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冬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