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东升与叶���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升,叶小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661号原告:叶东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叶小莹,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叶东升与被告叶小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东升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安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小莹立即协助叶东升至房管部门将叶小莹名下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芦山堂东侧磐金文化城-西、南组团地下室地下一层第六号人防车位过户至叶东升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小莹承担。事实和理由:叶东升与叶小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编号:0601497),约定叶小莹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芦山堂东侧磐金文化城-西、南组团地下室地下一层6号人防车位出售给叶东升,叶东升支付叶小莹购房款贰拾叁万元;协议还约定,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前往土房局办理车位的过户手续。前述《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叶东升向叶小莹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此后,叶小莹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协助叶东升办理案涉车位的过户手续,故叶东升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叶小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叶小莹向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址于磐金文化城-西、南组团地下室地下一层第6号人防车位,车位价款288000元。叶小莹于2014年9月14日前期支付了车位款2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备案编号:03180996)。2016年5月11日,叶东升与叶小莹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601497),约定叶东升同意将座落于磐金文化城-西、南组团地下室地下一层第6号人防车位出售给叶小莹。第二条:“上述房产成交价为贰拾叁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叶小莹应支付购房定金伍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直接支付给叶东升。”第三条:“…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由叶东升承担。”第四条:“叶小莹于合同签定当日向叶东升支付伍万元整,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叶东升支付壹拾捌万元整。”第五条:“叶东升应于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将房产交付给叶小莹使用。”第十三条:“双方保证于合同签定后10日内签订土房局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否则视为一方违约,每逾期一日,由��约方向另一方支付上述购房款的0.05%作为违约金。若于合同签定后10日内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则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同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九条:“…该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起,该车位的使用权、管理权、所有权由叶东升所有。”叶小莹(甲方)、叶东升(乙方)分别在协议尾部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叶小莹支付叶东升定金伍万元,并付清剩余款项拾捌万元。上述事实有叶东升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定金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叶东升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因被告叶小莹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叶东升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东升与叶小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叶东升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了车位款230000元整,双方须在合同签定后10日内签订土房局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故叶小莹应协助叶东升办理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过户手续有合同依据,且案涉车位并不存在被查封、抵押等阻却过户的事由,叶小莹亦不能以与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车位款纠纷、案涉车位产权未办理至其名下等为由拒绝履行与叶东升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对叶东升要求叶小莹协助叶东升办理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小莹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叶东升办理座落于磐金文化城-西、南组团地下室地下一层第6号人防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叶东升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叶小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兴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炳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