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8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马松与宫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宫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8202号原告:马松,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姚彦妮。委托代理人:梁迪。被告:宫磊,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14楼。代表人:李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平度市。原告马松与被告宫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彦妮、梁迪,被告宫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宫磊驾驶鲁U×××××号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宫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U×××××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3398.42元。被告宫磊辩称,鲁U×××××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宫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而原告驾车逆行,被告宫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鲁U×××××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应提供充分的损失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宫磊驾驶鲁U×××××号车在青岛市山东路、海伦路路口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山东路逆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磊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海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用石膏托固定;卧床,禁止下地负重;门诊复诊。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62089.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26489.59元、护理费13244.7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6792元、鉴定费2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24596.05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63398.42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建议为8000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195.1元)、住院费用票据(61867.57元)、住院费用明细表(其中自费药为24465.8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系农业户籍,2014年毕业后在青岛市区租房居住,事故发生时,在一家物流公司从事送外卖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左右,因伤误工180天,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农行青岛延安三路分理处银行流水明细。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计90天由其父亲马本玉从老家来到青岛对其进行了陪护,马本玉没有固定工作,要求参照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工作,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提供了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街道办事处及其周口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表述:“马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地址:青岛四方区闫家山村894号。”原告还提供了与王秀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秀花的户口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还主张,其母亲房贻俊(1959年6月28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与母亲关系证明,其中表述房贻俊生育两个子女,目前房贻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还提供了房贻俊的户籍证明以及身份证。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本市出租车票一宗。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宫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手机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被告宫磊驾驶车辆转弯未注意安全,双方行为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相比较而言,原告过错较大,被告宫磊过错较小。被告宫磊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鲁U×××××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原告和被告宫磊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应当由被告宫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5.1元+61867.57元=62062.67元。其中自费药为24465.8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2天*20元=44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60天,护理期限为80天,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用损失合计71502.67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部分的自费药24465.85元10000元=14465.8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宫磊承担30%计4340元。其他超出部分,71502.67元24465.85元=47036.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14111.05元。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生活,并在当地工作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3715元/365天*160天=2354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计80天需要陪护人员,原告父亲系农业户籍,本院参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护理费损失为:16730元/365天*80天=3667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0370元*20年*10%=80740元。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和公安机关证明合法有效,其母亲房贻俊系农业户口,根据其年龄、身体状况可以确定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6052元*20年*10%/2人=26052元。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106792元。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是原告在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合法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134505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34505元110000元=2450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7351.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111.05元+7351.5元=21462.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21462.55元=141462.55元。被告宫磊赔偿原告4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松各项损失141462.55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马松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人民路第一储蓄所62×××97账户中)。二、被告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松各项损失434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马松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人民路第一储蓄所62×××97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384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47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3795元,被告宫磊承担11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宫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马松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人民路第一储蓄所62×××97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曲芸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