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与何燕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何燕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法定代表人王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磊、胡海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珥琮办事处珥季路口。法定代表人何燕妮,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南海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源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玲、吴华明,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燕妮,女,汉族,1967年3月1日生,广西容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燕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麒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何燕妮系被上诉人挺佳设备厂的全资自然人股东,应当对挺佳设备厂对上诉人的工程尾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工程经上诉人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按照安监局的要求整改合格后,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审被告,并没有欠工程款。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上诉请求改判。上诉理由:1、实际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存在于二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三元德隆公司仅支付了煤气管道与钢结构工程798000元,其余款未支付,合同无效应由工程成果的享有人三元德隆公司支付下欠款项。3、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何燕妮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1063518.3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387120.66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6月23日,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与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气管道钢结构工程合同》,由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承包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加压水冷煤气管道及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完工时间、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27日,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与原告签订《两段式煤气站及管道安装合同》。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与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系发包关系、与原告系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013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加压水冷煤气管道及钢结构安装工程,经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施工决算价为1959931.33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913518.30元,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下欠工程款1063518.3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何燕妮系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的全资自然人股东。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无施工资质,故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与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气管道钢结构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与原告签订的《两段式煤气站及管道安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诉加压水冷煤气管道及钢结构工程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经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故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工程价款已经过结算,有明确的结算价,故原告所诉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违法转包人为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对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与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违约金,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与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气管道钢结构工程合同》中无约定,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与原告签订《两段式煤气站及管道安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违约金只应由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承担,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何燕妮对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辩解共支付款已超额支付了1611880.75元,因系两被告其余合同的价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518.30元;二、由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支付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工程款1063518.30元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燕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和被告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燕妮系上诉人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的独资投资人,仅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自合同签订、履行和诉讼至今,其身份均未发生变动,也无证据证明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何燕妮与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施工已经完工,上诉人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已经验收并使用,其应当依照三方分别进行的决算书支付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对于工程的整改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不再赘述。上诉人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没有施工资质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对于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由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挺佳环保节能设备厂、云南三元德隆铝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高体所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