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金寿与卢金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寿,卢金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寿,男,193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彪,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上诉人吴金寿因与被上诉人卢金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卢金彪返还协议书所涉75平方米的宅基地,吴金寿退还卢金彪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驳回吴金寿要求卢金彪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所涉宅基地客观存在,并未发生拆迁征用的情形,只是宅基地上建设有房屋,但并不影响宅基地的返还。二、一审认定吴金寿“抛弃”宅基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吴金寿有偿出让宅基地的行为表明其在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未抛弃过宅基地。卢金彪辩称,一、卢金彪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是通过合法手续审批,并按村里统一规定,合法建房,属于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故不同意评估。二、吴金寿实际上已经抛弃了宅基地,也取得了相应的补偿,其要求卢金彪返还宅基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吴金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金寿与卢金彪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卢金彪返还协议书所涉75平米宅基地一地(吴金寿退还8万元);3、诉讼费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一审认定事实:卢金彪与案外人朱雅芬系夫妻关系,朱雅芬系吴金寿之外甥女,案外人杨秀连与吴金寿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10日,吴金寿作为甲方、朱雅芬作为乙方签订了登记在“吴金寿”名下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15社、用于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涉案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吴金寿与卢金彪各自所提交的《协议书》虽各自添加部分内容及位置不一致,但基本内容相同。协议均约定:涉案宅基地的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协议转让价格共8万元等。协议的甲方签名处为吴金寿、乙方签名处为卢金彪,另朱雅芬、杨秀连也各自在妻一栏签名。此后,吴金寿将宅基地交付卢金彪,卢金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吴金寿。此后不久,卢金彪即在涉案的宅基地上建造了相应的房屋,卢金彪将建成使用的房屋现出租给他人使用。2015年11月10日,吴金寿又立遗嘱一份,载明“我无子女,无直系亲属,2003年由于生活困难,当初将原宅基地使用权以捌万元人民币价格永久性使用权转让给外孙女朱雅芬使用”,该遗嘱上有吴金寿手指印及他人代签的吴金寿姓名,还有见证人朱某、金某签名及手指印。同日又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承租人处有吴金寿手印及他人代签的吴金寿姓名,出租方有卢金彪签名及手指印,见证人朱某签字及手指印,内容为“吴金寿由于安居房拆迁,2015年11月10日向卢金彪承租底楼房屋二间,租金由吴金寿自己承担”等。吴金寿现以“农村宅基地转让,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一审庭审后,吴金寿又递交了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吴金寿、卢金彪均确认,转让宅基地时吴金寿、卢金彪系非同一村的村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等的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宅基地的所有权是该农民所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民;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有限性,即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农民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取得宅基地是无偿的,具有福利性。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主要通过申请并获得审批的形式,而申请的条件之一就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为吴金寿所在的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集体所有,吴金寿虽经审批获得了该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只享有占有并使用的权利,而没有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其他人转让其使用权的权利。故吴金寿、卢金彪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吴金寿对此提出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本案情况,卢金彪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因此,本案宅基地已无法原物返还吴金寿。吴金寿作为涉案宅基地的原使用人,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审批范畴,故其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只能抛弃,吴金寿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隐含了其抛弃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且吴金寿已取得了相应对价,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综上,在本案房屋宅基转让协议书认定无效后,吴金寿也不能要求卢金彪将涉案宅基地返还,故对吴金寿要求卢金彪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金寿与卢金彪签订的标注时间为2003年6月10日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吴金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卢金彪应否返还吴金寿宅基地。本院认为,吴金寿于2003年有偿转让宅基地,视为其抛弃了宅基地使用权。吴金寿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卢金彪后,卢金彪在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事实上该宅基地也无法单独予以返还。因此,一审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但未判令卢金彪返还宅基地正确。综上所述,吴金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金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婉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