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才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昱海楼食府饭店、刘俊宇、柴晋封、谭小雷、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才,临汾市尧都区昱海楼食府饭店,刘俊宇,柴晋封,谭小雷,梁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876号原告:张志才,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昱海楼食府饭店。被告:刘俊宇,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晋兵丽,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柴晋封,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谭小雷,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梁虎,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张志才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昱海楼食府饭店(以下简称昱海楼饭店)、刘俊宇、柴晋封、谭小雷、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才的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告昱海楼饭店的负责人谭小雷,被告刘俊宇的委托代理人晋兵丽,被告柴晋封,被告谭小雷,被告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向被告昱海楼饭店出售生肉价值82538元。2015年10月出售生肉价值11526元,2015年12月出售生肉价值1788元,货款未能及时支付。被告昱海楼饭店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未付82538元。同日出具欠条,欠款11526元、1788元,共计958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饭店现已关门歇业。请求判令被告昱海楼饭店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5852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志才的身份证。2、临汾市尧都区昱海楼食府饭店的工商登记信息。3、刘俊宇、柴晋封、谭小雷、梁虎的合作协议。4、送(销)货单。5、猪肉对帐单、欠条。被告昱海楼饭店辩称:该饭店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是谭小雷,直接经营人是被告柴晋封。我作为饭店负责人未收到过原告的货,具体欠款我不清楚,我没有出具过条据,我没有实际经营饭店,原告起诉与我无关。被告刘俊宇辩称:具体打的条子我不是太清楚。被告柴晋封辩称:欠款属实。饭店共同经营有签订的合同,我们有具体的业务划分。我只是经营干活,财务等我均管理不了。被告谭小雷辩称:共同经营期间的财务人员由柴晋封管理安排。饭店关停后,2015年12月封帐时柴晋封借款27万元、刘俊宇借款约40-50万元。以上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梁虎辩称:共同经营有签订的协议,具体饭店的事宜我未参与。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梁虎提供了“山西昱海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谭小雷在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临汾市尧都区昱海楼食府饭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被告谭小雷。2013年6月23日,被告谭小雷、刘俊宇、柴晋峰、梁虎,就该饭店经营事宜四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该饭店投资经营共计360万元,四被告各投资90万元,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分担亏损。签订协议后,被告梁虎未履行投资的义务,也未具体参与经营活动。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俊宇、柴晋峰、谭小雷,就该饭店的管理事宜,在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山西昱海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分别为以上三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俊宇。该饭店经营期间的主要负责人为被告刘俊宇和被告柴晋峰。二被告均主张在经营期间收到过红利,被告谭小雷、梁虎对此分红利一节,被告谭小雷主张不知道此事,被告梁虎主张未收到红利。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经营的饭店先后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95852元的生肉,被告刘俊宇并加盖饭店公章给原告出具了“昱海楼志才猪肉对账单,2014年12月,20700元,未付;2015年1月,25680元,未付;2015年2月,14400元,未付;2015年3月,9033元,未付;2015年4月,12725元,未付。2015年12月5日”“欠志才生肉2015年11月份肉款11526元,2015年12月5日。”“欠志才生肉2015年12月份肉款1788元,2015年12月5日。”的欠款手续。以上合计欠95852元。欠后,原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饭店,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谭小雷,该饭店的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股东为刘俊宇、柴晋峰、谭小雷,由此可认定临汾市尧都区昱海楼食府饭店的实际经营者为以上三被告。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95852元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被告谭小雷提出,我未直接经营,未收到货款,没有出具过条据,与其无关的主张,被告谭小雷即是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又是公司的股东,是否具体经营,是其内部的工作安排,不能抗辩原告给其供货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谭小雷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虎虽与以上三被告签订有投资合作协议,但对此协议,被告梁虎主张未予投资,协议未予履行,未予参与经营和分红利。三被告对梁虎的主张,未予提出否定的主张和相关证据,再则从三被告注册的公司中,股东也没有梁虎。由此被告梁虎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雷、刘俊宇、柴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958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梁虎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谭小雷、刘俊宇、柴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文杰人民陪审员 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梁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行 红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