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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小马、郑晋强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马,郑晋强,张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821号申请执行人王小马,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郑晋强,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执行人张利霞,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王小马与郑晋强、张利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小马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郑晋强归还代其偿还的款项410668.51元及相应利息,张利霞对上述项款项中郑晋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晋强在本院涉及系列执行案件,在系列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对郑晋强、张利霞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45幢C402室房屋和储藏室及14号车库房产予以处置,现已处置分配完毕,申请人分配得执行款21647元。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晋强、张利霞有其它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小马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18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卓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坤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