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5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彭三龙与胡艳玉、XX、彭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三龙,胡艳玉,XX,彭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408号原告彭三龙,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松,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玉,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胡艳玉之子。被告彭帆,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XX之妻。原告彭三龙与被告胡艳玉、XX、彭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玉、XX、彭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结清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艳玉以经商为由于2010年12月31日在原告彭三龙处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2%,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因被告胡艳玉未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艳玉之子XX于2013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两次重新立据,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方式,2013年2月被告XX偿还原告1万元利息,此后,被告XX也未在承诺期限内偿还剩余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也未能按期偿还利息,故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胡艳玉、XX、彭帆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彭三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1、原告彭三龙身份证资料;2、被告胡艳玉、XX、彭帆身份证材料;3、借款借条,因被告胡艳玉、XX、彭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艳玉以经商为由,于2010年12月31日在原告彭三龙处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被告胡艳玉从未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胡艳玉之子XX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1万元的利息并重新给原告立借条,同时收回了2010年胡艳玉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原告彭三龙22万元本金,同时尚欠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95600元,月息按2%计。此后,被告XX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XX再次给原告彭三龙出具欠条,约定被告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2万元,则自2011年起利息无需偿还,若未按时偿还,则按本金22万元、利息20万元共计42万元偿还。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XX仍未按时偿还任何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艳玉向原告彭三龙借款22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22万元借款原属于被告胡艳玉和原告彭三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原告催收的过程中,被告胡艳玉的儿子被告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收回了被告胡艳玉2010年出具的借条。被告XX自愿承担债务,且经债权人彭三龙同意并让其收回被告胡艳玉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笔22万元借款及利息应由新的债务人即被告XX承担。XX承担债务书写借条是2013年2月9日,在与被告彭帆婚姻登记(即2014年2月7日)之前,该笔债务系婚前债务,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的要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艳玉、彭帆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被告XX曾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息2%偿还利息,被告XX给原告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至2015年12月31日止若未按承诺时间偿还,则按本金22万元利息20万元,本息共计42万元偿还,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彭三龙要求被告XX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胡艳玉、XX、彭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三龙欠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本金22万元、月息2%照计至结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彭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代理审判员  唐梅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