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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恩清与庞雄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雄津,张恩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陈盛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雄津,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保,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清,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53号。主要负责人:朱和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祥恩奇,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兴业县。原审第三人:陈盛明,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上诉人庞雄津因与被上诉人张恩清、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雄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刘尚保,被上诉人张恩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华,原审被告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恩奇,原审第三人陈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雄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张恩清要求庞雄津赔偿损失22096.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张恩清驾驶的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属于电动摩托车及电动轻便摩托车,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交警部门作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张恩清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和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进行了认定,张恩清的上述违法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庞雄津驾驶的车辆在右侧车道内行驶,没有超速、超载、超车等违反法律、法规、操作规范,交警部门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雄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不公平、公正。3、张恩清主张的医疗费用,其在一审中只提供医疗费票据,并未提供用药清单,对于该医疗费用是否为本案所用,一审法院对张恩清的医疗费用损失尚未查清。张恩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陈盛明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恩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庞雄津赔偿经济损失137640元,其中先由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庞雄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1日8时45分,庞雄津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博白方向往玉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省道216线9KM+100M时,该车与由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张恩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恩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性骨折;2、左侧骨盆多发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5、左膝部外侧半月板Ⅲ级撕裂;6、脑震荡;7、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性骨折;2、左侧骨盆多发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5、左膝部外侧半月板Ⅲ级撕裂;6、脑震荡;7、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伤肢不负重、不持重3个月,第1个月复查一次,适当功能锻炼,扶拐杖半年以上;2、每1个月复查一次,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暂时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贰名;3、约一年半年后来院取内固定;4、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5年1月30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恩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庞雄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玉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雄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恩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附注: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40号}。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儿子陈盛明自行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法医临床文证审查进行鉴定,2015年8月19日,该所出具了明正司鉴所临鉴字第2015-17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委托人陈盛明向本所提供的鉴定文证资料与检案客观事实相符。(二)被鉴定人张恩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张恩清左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股骨多发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内固定取出叠加需后续治疗费贰万伍仟元(¥25000)。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桂K×××××轿车车主系被告庞雄津,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案另一事故车辆玉林22771临时号牌电动车主为第三人陈盛明,事故发生时由原告张恩清本人驾驶,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庞雄津垫付医疗费58500元给原告;被告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亦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诉讼中,第三人陈盛明自认玉林22771临时号牌电动实际车主系原告。被告庞雄津同时申请陈盛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庞雄津并未提起反诉,其申请追加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口头驳回其追加申请。原告张恩清生育五个子女,1997年3月15日生育小儿子陈盛国,其余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父亲张纯家1936年7月2日生,母亲李文玉1939年10月2日生。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张纯家、李文玉夫妇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参照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经核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3437.18元,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据;2、误工费12276.6元,误工费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年过60岁的老人能否主张误工费损失关键是要考虑事故发生前其是否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1周岁,但根据当前我县农村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家庭情况、身体情况,原告在家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仍由一定的劳动能力,应有一定的收入。另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农村居民所从事的职业等特点,应当认定原告只具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及收入。为此,原告的收入可按照广西农业标准酌情确定为70%,其误工天数按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以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原告张恩清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12月21日算至2015年8月18日,即240天确定原告张恩清诉请237天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即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2276.60元;3、护理费8436元;4、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①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1周岁,经鉴定,原告伤残为Ⅷ(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依法应计为30%,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计为43120.50元,依法予以确认;②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张纯家为78岁、母亲李文玉为75岁,儿子陈盛国17岁,分别需抚养5年、5年、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808.50元,原告只诉请6008元,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以上①、②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49128.50元;5、营养费1000元,有相应的医嘱意见为据,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庭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2100元,以发票为凭,依法予以确认;9、电车修理费105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明正司鉴所临鉴字第2015-174号《鉴定意见书》“(三)被鉴定人张恩清左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股骨多发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内固定取出叠加需后续治疗费贰万伍仟元(¥25000)”,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次事故原告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综合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以两被告无异议的7000元为宜;12、后续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实际发生且两被告均不予以认可,依法不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5728.28元(医疗费用限额:125137.1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9541.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被告庞雄津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责任的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各自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庞雄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恩清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恩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庞雄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恩清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934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为125137.18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且被告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给了原告,故无需再赔付。超出限额的医疗费115137.18元(125137.18元-10000元),由被告庞雄津承担80596.03元(115137.18元×70%)赔偿给原告的责任。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8436元、误工费12276.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128.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为79541.1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恩清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修理费1050元,未超该项限额2000元。综上,故被告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恩清80591.10元(79541.10元+1050元)。扣除被告庞雄津先行垫付的58500元,被告庞雄津应再支付原告张恩清22096.03元(80596.03元﹣58500元)。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张恩清的伤残等级,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恩清80591.1元;二、被告庞雄津赔偿原告张恩清22096.0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原告张恩清已预交),由被告庞雄津负担1177元,原告张恩清负担349元。一审中,张恩清提供的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该记录的住院诊疗经过中载明:2014年12月31日,在腰麻硬外麻醉全麻下行左股骨多段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湖南人工骨3包),手术顺利,术后故抗生素应用等。2015年1月12日,硬外麻醉下行左髋臼及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行人工骨植骨术,手术顺利,术后抗生素应用等。中医中药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改善血液循等处理。本院二审期间,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电子回单(收/付款)》1份。欲证明其于2016年5月9日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义务,赔偿了80591.10元给张恩清。经质证,庞雄津、张恩清、陈盛明对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庞雄津、张恩清、陈盛明对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天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已按一审判决确定义务,赔偿了80591.10元给张恩清。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雄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恩清承担次要责任。庞雄津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张恩清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推翻事故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同时综合庞雄津、张恩清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庞雄津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恩清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张恩清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其在一审中除了提供医疗费发票外,还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充分证明了张恩清在住院治疗中只对事故造成左股骨多段性骨折、左髋臼及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进行了治疗,并没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张恩清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其医疗费为93437.1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庞雄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张恩清的医疗费用损失尚未查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庞雄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上诉人庞雄津已预交),由上诉人庞雄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