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惠民与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民,马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366号原告陆惠民。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骏。原告陆惠民诉被告宋豪、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陆惠民撤回对宋豪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人民陪审员丁松林、沈舜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被告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民诉称:宋豪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为其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宋豪及被告至今分文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万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骏辩称:借款是对的,借款当日宋豪已经归还了原告1万多元,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当时是现金归还,但没有出具收条,实际借到款项为4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宋豪向陆惠民出具借条,载明由宋豪向陆惠民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马骏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同时,宋豪还在借条上写明“本人宋豪自愿将此款转入马骏建行卡6227002009764228229”。同日,陆惠民将6万元转入马骏上述建行帐户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建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惠民与宋豪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马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未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马骏提出宋豪曾于借款当天归还原告陆惠民部分借款,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惠民支付代偿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6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骏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陆惠民,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陈娴静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