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903号原告:潘某,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邓帆,广东益诺从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潘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潘某与吕某1离婚;2.婚生女儿吕某2由潘某抚养,儿子吕某3由吕某1抚养。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潘某与吕某1相识于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县城,并开始恋受,××××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又生育儿子吕某3。因婚前缺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吕某1存在非常严格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潘某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出手打人。2007年,双方在深圳市打工三年,潘某外出打工,吕某1却游手好闲,且对潘某实施家暴。2010年起,因潘某无法忍受虐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家庭经济负担都是由潘某承担。至今双方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潘某以上诉讼请求。吕某1不作答辩,亦不提供证据。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庭审核实,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潘某为广东省梅州市人,吕某1为广东省湛江市人。1999年12月,潘某与吕某1相识于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县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9月份,双方回徐闻县下桥镇生活,并生育女儿吕某2。××××年××月××日,潘某与吕某1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4月,潘某离家独自外出到深圳市打工。××××年××月××日,双方又生育儿子吕某3。为了家庭生活,潘某留下儿子在下桥镇跟随吕某1生活,独自离家到深圳市打工至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工作及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2016年7月26日,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潘某与吕某1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潘某与吕某1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生育一个孩子后又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因工作、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扶持,相互尊重,会化解双方存在的矛盾,和好生活。潘某述称吕某1游手好闲,且对潘某实施家暴,自2010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对此,除其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现状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潘某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潘某与吕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人民陪审员 陈 裕人民陪审员 骆信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