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邱云与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320号原告:邱云,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勤、万凯,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67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成,董事长。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负责人:任清尧,行长。委托代理人:佘弦,男,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邱云与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通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朱少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的委托代理人徐善勤、第三人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佘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武汉市江汉区房产局办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三眼桥路“香港丽都”6层11号房屋(建筑面积67.14平方米),6148元/平方米,总价款509054元。按约定,原告支付了首付159054元,并在第三人处办理了350000元按揭贷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该房已经抵押给第三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积极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所请。被告宏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述称,原告邱云已经还清贷款,房屋抵押手续已解除,可以履行办证义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4日,原告邱云与被告宏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6层11号预售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82.8平方米,6148元/平方米,总价款509054元。首付款159054元,按揭商业贷款350000元。被告宏通公司保证该商品房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没有产权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9月18日,原告邱云与第三人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一手房)《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按揭贷款350000元。2007年8月21日、同年10月11日原告邱云支付了首付款159054元、个人贷款付款350000元,被告宏通公司开出了相应收据,同年11月30日原告接收上述房屋并使用至今。2009年7月23日,原告邱云还清了350000元按揭贷款,2013年3月27日银行出具了结清证明,表示现已解除抵押,可以办证。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还补缴了面积差价款2398元。现原告认为,已经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宏通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1栋6层11室房屋(建筑面积82.8平方米)卖给原告邱云的行为合法有效。法律、法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建成房屋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内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法律、法规还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案原告履行了双方所签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条款和法定义务,房屋权属证书的办证主体应是房屋买受人,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宏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邱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讼争房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9月24日与原告邱云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邱云办理“江汉区香港路318号1栋6层11室”房屋(建筑面积82.8平方米)的产权证、土地证。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应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少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鸿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