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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玉环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霄云洞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环,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霄云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环,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霄云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霄云洞村。负责人:邓怀帅,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玉环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霄云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宵云洞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宵云洞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玉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刘玉环于1985年因结婚到宵云洞村居住,至今已经31年。依照法律规定,刘玉环应当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宵云洞村委会一直未给分配土地。宵云洞村委会无权剥夺刘玉环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宵云洞村委会未作答辩。上诉人刘玉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宵云洞村委会分给刘玉环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二、诉讼费用由宵云洞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环是农民,于1985年因结婚来到宵云洞村居住了31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在此期间,宵云洞村委会始终未给刘玉环分配土地。刘玉环从未享有耕种土地的权利。刘玉环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刘玉环原系南票水泥厂创业队成员,后被划归宵云洞村,在此期间刘玉环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刘玉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玉环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刘玉环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刘玉环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敬伟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