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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经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经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752号原告:北京经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西街*号龙湖温泉酒店*层***室。法定代表人:满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李��村。法定代表人:胡梁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北京经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经典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经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国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经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旅行团款55076元,并支付以550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至2016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地接社接待被告招徕��北京线旅游团队及散客,双方对委托事项中的人数、行程、金额、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2016年7月6日,原告制作《未收款确认函》一份,对双方合作涉及的未收款进行核对,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旅行团款5507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旅行团款55076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未收款确认函》一份。被告宁波国旅公司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地接社接待被告招徕的北京线旅游团队及散���。2016年7月6日,双方通过《未收款确认函》对合作涉及的款项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旅行团款55076元,其中,2014年4月被告未支付的团款为10600元,2014年7月未支付的团款为7030元,2014年10月未支付的团款为33350元,2014年11月未支付的团款为4098元,2015年4月未支付的团款为2998元,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汇款3000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作为地接社接待被告招徕的北京线旅游团队及散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委托事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欠旅行团款,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宁波国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经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行团款55076元,并支付以550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计588.5元,由被告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淼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