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熊慧与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慧,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初1520号原告熊慧。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原告熊慧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拒绝办案,并拒绝斟验现场及相关人,其行为在2015年12月4日证词中已经确认,此行为导致原告自诉嫌疑人赔偿医疗费的诉讼因缺乏基本证据而被迫撤诉。其后,被告在2016年4月7日又称其当时已经询问,但仍不提供现场证物且不追查嫌疑人,使嫌犯变本加厉有恃无恐,进一步加重了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在2016年4月7日补作2015年9月17日的询问笔录无效,并要求被告应客观提供案发现场证物,根据已有的伤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被害人已穷尽所有法律途径仍无法补偿的医疗损失人民币27090元。经查,原告曾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粤0308行初162号,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依据程序立案侦办案件。该起诉针对的系原告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报警的行为。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照撤诉处理。2016年8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制作笔录的行为,系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原告起诉该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应客观提供案发现场证物,根据已有的伤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诉求系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结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与其在(2016)粤0308行初162号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亦系其在(2016)粤0308行初16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答辩材料。因此,原告属于撤诉后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基于前述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的损失,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已经请求被告先行处理,故其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慧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 增 荣代理审判员 刘 吉 明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一六 年 十 月 八 日书 记 员 张晓东(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