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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许一群与董希众、项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一群,董希众,项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150号原告:许一群。委托代理人:王衍,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才,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希众。被告:项美清。原告许一群诉被告董希众、项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一群的委托代理人王衍、叶才,被告项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希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一群起诉称: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董希众多次向原告许一群肉制品,2014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董希众结欠原告许一群货款34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被告项美清与被告董希众系夫妻关系。为此,特诉请判令一、被告董希众、项美清共同支付原告许一群货款3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许一群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婚姻登记情况单,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董希众未作答辩。被告项美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董希众、项美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许一群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项美清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董希众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希众多次向原告许一群肉制品,2014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董希众结欠原告许一群货款34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被告项美清与被告董希众于199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许一群与被告董希众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董希众、项美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美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许一群要求被告董希众、项美清共同偿还货款34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董希众、项美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一群货款34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董希众、项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全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荣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