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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麦格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麦格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155号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21517-6。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乐,系公司高级法务专员。被告:深圳市麦格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10号维用大厦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037237-6。法定代表人:刘利华。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麦格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华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麦格斯公司支付大华公司货款644904元;二、判令麦格斯公司支付大华公司违约金32245.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麦格斯公司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庆乐到庭参加诉讼,麦格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麦格斯公司与浙江大华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网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麦格斯公司向智网公司购买管理中心机、围墙机、室内机等货物。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2014年9月2日,麦格斯公司向智网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9月2日,麦格斯公司向智网公司采购货物总欠款644904元。该笔货款麦格斯公司至今未付。2014年9月23日,大华公司于《市场导报》刊登“合并公告”,载明:大华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智网公司。智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移给大华公司。2015年8月28日,智网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另查明:大华公司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根据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表明智网公司与麦格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麦格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大华公司吸收合并智网公司,合并时,智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大华公司承继。智网公司将对麦格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大华公司的事实,大华公司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了麦格斯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麦格斯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对大华公司要求麦格斯公司支付货款644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公司垫付的公告费,系麦格斯公司未到庭所致,应由麦格斯公司承担。麦格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麦格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4904元,并支付违约金32245.20元。二、被告深圳市麦格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被告深圳市麦格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