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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毛玉金与单德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玉金,单德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53号申请执行人毛玉金,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单德柱,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毛玉金与被行人单德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5)铜茅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单德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玉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956.0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执行人单德柱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车辆信息。4、传唤、查找被执行人,多次到被执行人住处查找未果并且申请执行人不知道被执行人的住所。5、被执行人已被录入失信被执行人。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蔺 珂执行员 徐强强执行员 邓 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