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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杨志香与李体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香,李体金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312号原告:杨志香,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体金,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志香与被告李体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香、被告李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款2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2016年5月24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于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房款220,000.00元,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履行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体金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是受到原告的胁迫,因当时原告多次闹到我的单位,威胁我,影响到我的正常工作。同时,原告及其朋友多次发信息威胁我,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220,000.00元不是客观真实的,实际上本案涉案分割的房屋是我与前妻钟群离婚后应支付给前妻的250,000.00元,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180,000.00元,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房贷,每人每月还1,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志香购房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其中存入李体金账户3万元,存入钟群账户15万元,收现金贰万元。”其间,因夫妻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5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李体金……。女方:杨志香……。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仁怀市融亿小区K6-2-5的房产(产权证号: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110xx**)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自双方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偿女方房款现金22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逾期则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男方签名:李体金,女方签名:杨志香。2016年5月24日。”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离婚协议书》、转款凭条、病历、照片、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24日因协议离婚而形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仁怀市融亿小区K6-2-5(产权证号: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110xx**号)的房屋进行协商,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由被告于双方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原告房款220,000.00元,则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转化为对被告享有220,000.00元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体金支付房款22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于双方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原告房款220,000.00元,逾期则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受到原告及原告朋友的威胁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无法反抗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体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差欠原告杨志香的房款2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体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