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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28号原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跟随原告姚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000元;3、位于谷城县康乐路46号五楼的房产归原告姚某所有;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4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产生矛盾,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姚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07年2月14日,谷城县民政局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年9月3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4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产生矛盾,引起原告强烈不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建立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应该经过了解并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加之婚后生有一子,家庭格局相对稳定。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明哲佳审 判 员  蔡保荣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书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