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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小燕与被告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燕,邹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731号原告:于小燕,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仟林,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鹏,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告于小燕���被告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杨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15340元,违约金22302元,共计9664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邹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邹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若逾期不还,除按甘州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外,还需承担借款本息30%的违约金。被告邹鹏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在借条上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做了明确的约定,且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9000元至今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起诉前应为15340元(59000×24%年息÷12个月×13个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逾期利息已经按照年息24%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邹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鹏给付原告于小燕借款59000元,承担利息15340元,合计7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鹏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案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