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阮港村阮二,组织机构代码:558632816。法定代表人叶淑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增宝、刘源(实习),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驻地漕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9534034XD。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传忠,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11份商务采购合同,均约定:原告为承揽方(乙方),被告为定作方(甲方),原告为被告生产履带板,图号为YC50.1.1;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法规和图纸资料的要求,被告图纸有明确规定的,按图纸要求验收;原告对产品100%自检,并随货提交自检检验报告,货到被告仓库后,被告按照图纸等标准对产品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并将结果通知原告,批量交货的,被告抽样检验;当月供应货物后,于月底前开具发票,被告于次月25日按发票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履带板,并将生产的履带板发往被告指定的地点入库。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共计交货4306件,应付货款共计1306918.80元,被告已付货款共计829138元,尚欠477780.80元货款未付。原告提交了商贸采购合同、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的履带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提交国家机械行业标准《工程机械铸钢件通用技术条件》、2014年2月19日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试验报告》、断裂履带板的照片和光盘,认为原告生产的履带板不合标准,试验检测结论为缩松孔洞明显、正火不良、裂纹,不合格履带板1261件存放在被告处。原告认为合同中未约定按上述行业标准,《试验报告》和照片、光盘,不能证实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因履带板质量问题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履带板停供通知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认可因履带板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54万元,并提交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方代表刘传忠签订协议一份。原告认为刘传忠未经授权无权签订协议,且协议第五条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而协议并未盖章,故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欠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9871.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收货,原告生产的880件履带板无法交付,按废钢铁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152000元,并提交存放履带板的仓库照片及华东地区2014废钢铁价格表。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即使生产了,因存在质量问题也已告知原告停止供货,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原一审当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是技术业务负责人丁诗平与原告方代理人刘传忠的电话录音一份,该录音证实原告生产的履带板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该录音是否为丁诗平还需核实,该录音大多是各自说各自的,很少去承认或者否认。2014年5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78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871.87元,赔偿经济损失152000元。被告应诉后认为原告的履带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已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退回不合格的履带板,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履带板质量不合格属于违约行为,反诉原告退回不合格履带板,货款不再支付,根据退回数量多少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981618.52元,具体如下:1、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明确了直接经济损失合计约54万元,之后包括目前损失一直在扩大;2、2014年5月26日,杭州泰博热处理有限公司返修费用161480元;3、2014年6月22日,济宁金汇机械热处理有限公司热处理费用197408元;4、2014年7月6日,因履带板质量不合格退货及更换,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取的运费13700元;5、2014年7月14日,因履带板质量不合格退货及更换,杭州邦德货动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分公司收取的运费28059元;6、2014年7月20日,因履带板质量不合格退货及更换,周仁平收取的运费35056元;7、2014年4月20日,因履带板不合格退货及更换,济宁市任城区大华物质托运处收取的运费68896元;8、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济宁市兖州区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质量不合格的履带板分三次对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扣款30.25万元;9、鉴定费54800元;10、因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取消履带板订单给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造成损失579791.52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1981618.52元。另外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89万元。济宁市兖州区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89万元并赔偿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81618.52元。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的1261件履带板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委托杭州泰博热处理有限公司进行返修,支付返修费161408元;委托山东济宁金汇机械热处理有限公司对1695件履带板进行热处理,支付热处理费81360元。反诉原告提交与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入库单及企业对账单予以证明。反诉原告主张因更换履带板支出运费13700元,并提交2014年7月6日反诉原告与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对账函。反诉原告主张因履带板有质量问题而重新组织货源向用户发货,支出运费28059元,并提交2014年7月14日反诉原告与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分公司的对账函及发票。反诉原告主张委托周仁平将1261件不合格履带板在2014年2月前发往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及退货运费20176元,报废履带板单程发往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费3304元,并提交反诉原告与周仁平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对账函。反诉原告主张委托济宁市任城区大华物资托运处将不合格履带板1695件运到绍兴的运费27120元,并提交反诉原告与济宁市任城区大华物资托运处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对账函。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的履带板质量不合格而支付给客户质量索赔款302500元,并提交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扣款说明及扣款通知单。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反诉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生产的履带板有关系。反诉原告主张不合格履带板经过抛丸、喷漆等工序,核算费用共计96054元,并提交反诉原告制作的核算清单。反诉被告认为核算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的履带板质量不合格被客户取消订单,造成损失579791.52元,并提交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及履带板订单取消通知。反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为证实反诉原告生产的履带板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人员与专家在反诉原告处进行现场勘验,取回履带板样品8个,断裂的5个样品均有“M”铸造字符标识,完整未断裂的3个样品,其中两个均有“M”铸造字符标识,另一个一端有“M”铸造字符标识,另一端有“YC”铸造字符标识。鉴定意见为履带板断裂的主要原因是晶粒粗大及材料组织与工艺状态不相符,缩孔、气孔、渣孔等铸造缺陷的存在进一步降低了其承载能力;现场抽取的20个样品的关键尺寸符合图纸要求。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54800元。反诉被告认为鉴定的履带板均带有“M”的铸造字符标识,与反诉原告交付给反诉被告的图纸不相符,反诉原告交付的图纸在履带板的两端均要求铸造“YC”字符,而鉴定机构鉴定的履带板与反诉被告生产的履带板无关,鉴定结论对反诉原告无约束力,且在鉴定意见的下方特别注明该鉴定意见仅对所鉴定的样品负责,不能说明其它履带板的质量问题,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诉被告提交反诉原告交付的图纸,图纸上加盖有反诉原告的技术专用章。对于铸造字符标识,图纸标明履带板两端铸造支付为“YC”,凸起2mm,图号为YC50.1.1。反诉原告主张两端带有“YC”字符的履带板是邹城市天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而带有“YC/M”字符的是反诉被告生产的,并提交山东济宁金汇机械热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鉴别证明。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从证据形式上,收货鉴别证明没有出具日期,反诉被告是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反诉原告也在图纸上加盖了公章,图纸是直接证据,而收货鉴别证明是传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务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被告欠原告477780.80元货款,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也无异议,对于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带有“YC/M”的履带板是否为原告生产,原告生产的履带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图纸有明确规定的,按图纸要求验收。说明被告提供的图纸是原告进行加工生产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图纸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且图纸上的图号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两端带有“YC”铸造字符标识的履带板是原告生产的,原告并未生产带有“YC/M”标识的履带板,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带有“YC/M”是原告生产的。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履带板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本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带有“M”铸造字符标识的5个履带板样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两端带有“YC”铸造字符标识履带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原告生产的履带板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欠原告477780.80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由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9871.87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前提是反诉原告应举证证明反诉被告生产的履带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才应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反诉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主张,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7778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871.87元;二、驳回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7元,原告负担2382元,被告负担8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上诉人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的带“M”字符的履带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每份合同第5条均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产品100%自检并提交自检检查报告,上诉人只对产品外观和数量进行检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检验,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双方盖章,但不能否认其效力,更不能否认其作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刘传忠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明的父亲,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刘传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均是刘传忠签字。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刘传忠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未尊重客观事实,直接否认该协议作为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更是违背客观事实并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上注明的日期是2013年7月27日,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图纸是签订合同后即2013年9月27日后才提供的,显然2013年7月27日的图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更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按照2013年7月27日的图纸进行了生产,一审法院直接以与本案无关联性的2013年7月27日的图纸决定该案的判决结果,显然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在委托鉴定笔录中并没有否认鉴定的产品不是其生产的,相反,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笔录中称“不确定带“M”字符的是否是我方生产”,显然被上诉人认可为上诉人生产了带“M”字符的履带板,只是不确定所鉴定的是不是其生产的。事实上,“YC”是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中“永昌”两字拼音首字母的缩写,“M”是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明”字拼音首字母的缩写,结合鉴定的履带板关键尺寸均符合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要求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履带板质量问题于2014年2月21日达成过协议的事实,可以明确证实鉴定的履带板是被上诉人生产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彩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上诉人不利的图纸并称系直接证据,但对上诉人提交的直接证据2014月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视而不见,不作任何分析,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称“为证实被告欠原告477780.80元货款,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也无异议,对于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直对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持有异议,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货款。三、一审判决案由错误。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该案,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为《商务采购合同》,但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被上诉人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上诉人生产特定的履带板,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给付报酬,显然是定作合同。而被上诉人未按照定作合同约定的国家、行业质量要求生产履带板,也未按照定作合同的约定检验履带板质量并提供检验报告,导致履带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定作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该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关系及各方权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兖州市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市兖州区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带M字符的产品是否为被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且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对于该时间也是认可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端都带有“YC”标识的图纸上注明的日期是2013年7月27日,早于双方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不能认定该图纸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二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山东济宁金汇机械热处理有限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生产的履带板进行加工,收取的履带板带有YC/M标识,且提供了产品入库单予以证明。结合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8日图纸,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绍兴县永昌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过带有YC/M标识的履带板。对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选定,鉴定结论为“履带板断裂的主要原因为晶粒粗大及材料组织与工艺状态不相符;同时,缩孔、气孔、渣孔等铸造缺陷的存在进一步降低了其承载能力”,可认定带有YC/M标识的履带板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亦认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刘传忠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共计1981618.52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驳回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明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