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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韩志龙与王尚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龙,王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龙,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伟,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志龙因与被上诉人王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志龙、被上诉人王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志龙上诉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红砖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20000元砖款的行为视为其对红砖买卖协议的确认”是错误的。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供煤,上诉人每次给被上诉人送煤时,被上诉人手里有现金就会即时支付煤款,上诉人当时就会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以证明煤款已结清,但有时送煤时,被上诉人手里没有现金时,被上诉人就会给上诉人打欠条以证明拖欠煤款的事实。截止到2014年,被上诉人尚有53280元煤款未付,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讨要,被上诉人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以被上诉人的红砖抵顶上诉人煤款。被上诉人共向热电厂提供了价值110158元的红砖,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抵顶的煤款56878元,由于上诉人联系的热电厂建筑商只认上诉人,为了给被上诉人结算砖款,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砖车票交给建筑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到的票据数,票据中记载的砖块数,没有对价,也没有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具备合同要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2万元也只代表从建筑商处收取,砖车票大部分在被上诉人手里,由被上诉人直接送到建筑商工地上,建筑商也直接给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在热电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中起到了一个中介作用,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被上诉人能偿还煤款。被上诉人是与建筑商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2、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以原告欠其53280元的煤款抵顶所欠的原告70158元砖款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所欠被告的煤款,对被告主张抵顶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出示的数张收条,有打欠条之前出具的,有打欠条之间和之后出具的收据,并且打欠条之后的收据远高于欠条总额53280元,可见收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笔交易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并非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53280元的证据。那么为什么欠款已还清,欠条还在上诉人手中,而不要回销毁,这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3280元的煤款至今未付。上诉人有权从代被上诉人收取的砖款中扣除欠款。王尚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追回拖欠的砖款7015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韩志龙从2010年开始为原告的砖厂供煤,煤款部分以现金支付,部分煤款经原、被告协商以原告的红砖抵顶。2014年,被告向原告赊购红砖,提供给其朋友为建造巴彦浩特热电厂使用。被告韩志龙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大砖共计120600块砖,票据23张,加大砖4张票据,共计14400块。小砖97900块,共计17张票据。大砖一块5毛4分,小砖一块4毛6分。双方结算砖款共计110158元。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9月13日宁夏建筑公司共向给原告王尚伟支付了2万元。2015年春节时被告韩志龙向原告王尚伟支付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条8张及被告提交的欠条2张以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红砖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红砖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红砖款不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红砖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韩志龙辩称收条所载红砖只是为朋友代收,并非由被告向原告王尚伟买受,但是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王尚伟支付20000元砖款的行为视为其对红砖买卖协议的确认,其为朋友代收而非买受人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以原告欠其53280元的煤款抵顶所欠原告70158元的砖款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所欠被告的煤款,对于被告主张抵顶砖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尚伟支付红砖款70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红砖买卖居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认可为被上诉联系卖砖,双方约定:砖款由上诉人结出后扣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煤款后支付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履行了将红砖运送到买方建筑工地的义务,上诉人结出部分砖款后因涉及双方煤炭购销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引起纠纷,根据本案证据反映,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被上诉人大砖共计120600块,票据23张,加大砖4张票据,共计14400块。小砖97900块,共计17张票据。大砖一块5毛4分,小砖一块4毛6分,双方结算砖款共计110158元,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9月13日宁夏建筑公司共向被上诉人王尚伟支付了2万元,2015年春节时上诉人韩志龙向被上诉人王尚伟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被上诉人4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红砖款70158元未予以结算,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对红砖买卖居间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红砖结算款7015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抵消权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欠其53280元的煤炭款抵顶其所欠被上诉人70158元砖款的意见,由于上诉人主张抵顶的煤款数额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抵消煤款的债权数额,双方的煤炭购销事实不清,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抵消煤炭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另行请算煤炭债权债务关系后,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抵顶。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志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韩志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美蓉审判员  汪东升审判员  王生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