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欢、朱周莲与刘庆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周莲,刘欢,刘庆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316号原告:朱周莲,女,1971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欢,女,199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庆忠,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树(系刘庆忠之父),男,194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朱周莲、刘欢与被告刘庆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周莲、刘欢,被告刘庆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周莲、刘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均分割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的三分之二。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周莲与被告刘庆忠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离婚,原告刘欢系双方婚生女。二原告于2004年将户口从原来的家庭户口迁出独立成户,仍为农村家庭户口。2010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在重新测量土地并更换土地证时,未经核实就将二原告应承包的土地面积填在了原家庭承包户的土地证,并向第三人颁发了(2010)第CQ161104040161号土地证。后二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永川区人民政府收回了(2010)第CQ161104040161号土地证,并重新颁发了(2010)CQ161104040174号土地证。被告刘庆忠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土地承包应以家庭为单位,不能以个人为单位,原告朱周莲与其离婚后已将户口迁出,其对原告举示的《永川区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认可,是伪造的,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周莲与被告刘庆忠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1993年12月4日生育刘欢,于2002年自愿离婚。2004年9月17日,二原告独立成户,仍为永川区临江镇九龙村居民。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永川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61104040174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发包方为永川区临江镇九龙村4社,承包方代表为刘庆忠,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该证载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刘庆忠、刘欢、朱周莲,该证还载明承包的地块为“桐子树5挑0.74亩、棕巴树公田0.68亩、长沙田当头0.26亩、棉花田儿0.12亩、长沙田一角0.23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均分割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朱周莲与被告刘庆忠离婚后,涉案承包土地由被告刘庆忠耕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的生产资料和生存的资源,离开土地,农民的生存将无法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朱周莲、刘欢与被告刘庆忠在承包涉案土地时系家庭成员关系,原告朱周莲、刘欢对家庭承包经营享有权益,现原告朱周莲与被告刘庆忠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就其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离婚后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刘庆忠耕种收益,二原告亦独立成户,现二原告要求对承包地进行分割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永川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61104040174号土地证中有原告朱周莲、刘欢土地的三分之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庆忠负担(此费用二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方义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胡德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