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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辖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飞与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XX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刘飞因与被上诉人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32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飞上诉称,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系涉及公司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XX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刘飞住所地在福建省长乐市,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飞主张本案系涉及公司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纠纷类型,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来确定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