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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谢凤兰陈余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谢凤兰,陈余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5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35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5576-2。负责人蔡和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凤兰,女,土家族,生于1979年12月9日,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陈余泉,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9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谢凤兰、陈余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谢凤兰、陈余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凤兰、陈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凤兰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谢凤兰以其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刷卡透支人民币28.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谢凤兰以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及约定手续费。同日被告陈余泉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对被告谢凤兰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凤兰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谢凤兰所有的渝BSD2**奥迪牌小型轿车为合同中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出现逾期还款,车辆下落不明等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凤兰立即清偿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31188元、手续费34655元;二、被告谢凤兰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24日产生的利息2329.9元、滞纳金449.33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的透支利息(以透支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五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陈余泉对被告谢凤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谢凤兰提供的抵押物(渝BSD2**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凤兰、陈余泉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签购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约定了借款金额、每月还款金额、还款日期、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可以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及手续费等内容;以及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凤兰以信用卡形式获取的贷款,并约定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三、《工商银行汽车分期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8月起至今逾期还款的事实以及实际欠款情况;四、《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余泉对被告谢凤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五、《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凤兰为向原告借款,用其所有的渝BSD2**奥迪牌小型轿车设定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凤兰对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举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余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于2015年1月与被告谢凤兰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被告谢凤兰以其在原告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刷卡透支人民币28.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9205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9167元,每期还款时间为次月25日前;2、手续费共43050元;3、如被告谢凤兰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谢凤兰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4、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应还金额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凤兰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谢凤兰信用卡账户;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该合同的附件。同日,被告陈余泉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谢凤兰的借款及利息有关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谢凤兰申请开通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被告谢凤兰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谢凤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对谢凤兰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谢凤兰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利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额透支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同日,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谢凤兰又���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凤兰自愿以其所有的渝BSD2**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4G3E3145271)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谢凤兰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5月20日,双方就谢凤兰所有的渝BSD2**奥迪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2015年1月24日,被告谢凤兰通过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支付购车款28.7万元。2015年1月起,被告谢凤兰开始分期还款,被告谢凤兰偿还了6期款项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谢凤兰欠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231188元、手续费34655元、利息2329.9元、滞纳金449.33元。另,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计算,但原告不能确认每月最低还款额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凤兰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谢凤兰以刷卡透支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偿还购车款及手续费的义务。被告谢凤兰对原告声称的借款合同关系、欠款金额、逾期时间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其连续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收取手续费、利息、复利以及滞纳金。被告陈余泉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谢凤兰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担保的行为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余泉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谢凤兰以其所有的渝BSD2**奥迪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被告谢凤兰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每月最低还款额的具体数额不能明确,致使无法确认原告第二项诉求中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滞纳金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231188元、手续费34655元,合计265843元;二、谢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止2015年12月24日的透支利息2329.9元、滞纳金449.33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的透支利息(以透支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陈余泉对谢凤兰的上述债务向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谢凤兰名下的渝BSD2**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的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88元,由谢凤兰、陈余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甄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